债权人不“要求” 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余利亚 严卫东 发布时间:2008-08-11 浏览次数:2125
[案情]
[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A、B公司借款协议合法有效,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B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C公司自动给付1万元行为为部分履行保证义务,理应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C公司的自动清偿行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达成了合意,起到保证期间终止,诉讼时效开始的作用,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评析]
该案审理的难度与焦点在于A公司接受C公司1万元还款的合法性以及C公司应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二种相反裁判意见。一种认为,应严格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债权人A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提出担保请求,但保证人C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自动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债权人A公司也接受了C公司的履行,因此,C公司对B公司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现略作评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中,双方达成合意,主体、内容适格、合法,属于担保合同一种,简言之,保证人与债权人是保证合同关系,完全可以适用债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就本案连带保证而言,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有义务代替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这种保证责任是一种债法意义上的给付义务。依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债的几种效力可能此消彼长。结合本案,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在保证期间内,C公司负有连带保证债务,A公司享有保证债权,尽管本案原告未向被告请求给付,实为债的请求力的减弱,但其受领力基于保证合同而存在,在保证期间内,原告A公司享有受领保证人C公司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其受领C公司一万元给付具有适法性,同时尽管C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继续履行剩余保证债务,A公司并不当然丧失受领剩余保证债权的权利。
对上述第一种裁判意见的法条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担保法理论通说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立法如此规定强调的是保证期间的强制法律效力,目的在于倾向减轻保证人负担保证债务的无限延续性,以免保证人利益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如此以来,债权人享有的保证债权即受到限制,即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否则保证人即可免除保证责任。但结合本案事实,保证人C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自动履行保证义务,可视为对承担保证债务的认可,如再机械要求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明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后才能享有保证债权,无疑给债权人行使权利增添限制性条件,使保证人又凭添一抗辩权,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处于极不平衡状态,如此对债权人不公。因此,该条所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行为不能仅仅狭隘地理解为债权人的明示表示,其默示行为也应认为是债权人的“要求”。本案A公司行为即属此种情况,其接受C公司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即可理解为是债权人默示的“要求”,这样理解不仅对债权人权利是一种救济性保护,也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正确、合理解释。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A公司接受C公司1万元后,即可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C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完全履行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诉求实属合法、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