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公司运作的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这是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在出现僵局时,法院可依股东之申请强制散公司,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相对利益。对于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审理,法官应审慎行使解散公司的司法权,要全面审查证据,对公司是否真正处于僵局作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结论。

[案情]

  告: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  

  告:徐州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姜印建

2004226,原告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瑞星原公司)与第三人姜印建拟定公司章程,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于同年39日设立本案被告徐州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全顺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第三人姜印建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法定代表人赵国林,系北京福瑞星原公司委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同时,公司两股东姜印建与原告北京福瑞星原公司约定:公司销售区域为徐州、淮安、宿迁、连云港等地;合作期内北京福瑞星原公司、姜印建双方不得单方直接或间接在淮安、宿迁、连云港三地参股从事江铃汽车的经营活动。

2004715,江铃汽车销售总公司授权徐州全顺公司为徐州市、连云港市、宿迁市、淮安市区域的江铃一级代理。20041222,江铃汽车销售总公司针对徐州全顺公司存在库存严重不足、股东管理意见不统一的问题,向徐州全顺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徐州全顺公司尽快作出书面回复。后由于原告及赵国林的不作为,江铃汽车销售总公司发出通知,撤销徐州全顺公司一级代理商的资格,徐州、连云港、淮安和宿迁区域由南京钟山江铃公司托管。200535,南京钟山江铃公司发出“关于南京钟山托管徐州区城内分销商的通知”,原徐州辖区内的江铃汽车销售业务从37开始由南京钟山江铃公司进行托管。

另查明,南京钟山江铃公司成立于1998617,其股东是北京福瑞星原公司和刘兵兵,北京福瑞星原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0%,刘兵兵的出资比例为10%20041228,南京钟山江铃公司由刘兵兵、黄琳(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国林参加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在徐州设立“南京钟山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2005年1月27,工商部门为徐州分公司核发营业执照,营业场所在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汽车零部件销售。20054月,该分公司注销。

在经营过程中,北京福瑞星原公司与姜印建发生了纠纷。纠纷发生后,徐州全顺公司由公司总经理即本案第三人姜印建主持经营,取得了江铃汽车销售的二级代理资格和进口现代品牌汽车二级分销商资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推荐拆检、鉴定、维修合作协议,现在徐州全顺公司已扭亏为盈。

原告诉称:公司成立后,由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严重分歧,达不到江铃公司对一级代理基本要求,被江铃汽车销售总公司取消了代理资格。股东之间相互指责,并多次将对方告上法庭,公司印鉴、发票全部被第三人控制,不能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原告完全丧失股东权利。据第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仅2005年公司即亏损15万余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由于合资双方分歧严重,公司成立时的目标已无法实现,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继续维持会损害股东利益。故依法请求解散徐州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怠于履行职责,并恶意实施诸多对公司的损害行为,致使徐州全顺公司的一级代理资格被取消,并且经营出现困难;第三人掌握公司后,使公司扭亏为盈,到20068月份,公司已经盈利,走出困境,步入良好状态;第三人多次请求董事长赵国林及时召开董事会,但均以赵国林不履行职责,致使董事会没有召开,其责任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2、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即公司并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等法定要件。3、工人不同意解散公司。总之,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

[审判]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全顺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前四项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解散公司,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两位股东虽然存在矛盾和分歧,但是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不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目前已经有了盈利,弥补了原来的亏损,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情形。本案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则取决于两位股东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方法及态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的分歧完全可以解决。当然本案的第四个法定情形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原告是符合的,但是仅符合该法定情形是不能解散公司的。同时,我国公司法立法本意是,鼓励开办公司,鼓励扩大就业,而且公司职工亦不同意解散公司,因此从社会效果来讲,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而言,本案涉及的公司亦不宜解散。因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1115作出(2006)云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散被告徐州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近年来,在公司运作的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这是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有许多公司已陷于“僵局”,但由于我国原《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处理的法律设计,导致许多公司“求生不能,欲死无路”。即使有的地方法院作出了个别强制解散公司的判例,但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处于“僵局”的公司却是更多存在,打破僵局缺乏法律支撑。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对公司在出现僵局时,法院可依股东之申请强制散公司,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相对利益而作出的制度性安排。本案争议情形即属于公司僵局问题,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州全顺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条件?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首先,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其次,“僵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实质上的公司停滞和瘫痪状态。这要求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不构成公司僵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就是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规定,该条为避免股东滥诉,彰显对公司人合性生命的尊重,贯彻公司维持原则,严格限定了解散公司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为司法解散公司设置了四个条件:

一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

二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利益是人各种需要的满足,是十分宽泛的概念。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

三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行清理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因此司法解散公司应当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以的手段,在诸如允许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之诉、撤销公司决议或行为、强制股份收买等其他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形下方可使用。

四是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过错中获利”的法哲学理念,对于就形成公司僵局负有过错的股东排除在请求权主体之外,防止负有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四个条件应当作为依次递进相互关联的一个整体看待,而不应割裂的单独看待,尤其应根据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公司的维持及健康发展处理公司僵局。从本案看,徐州全顺公司两名股东虽然存在矛盾和分歧,无法按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股东会和董事会失灵,可以说公司决策层出现僵局。但是公司由公司总经理即本案第三人姜印建主持经营,取得了江铃汽车销售的二级代理资格和进口现代品牌汽车二级分销商资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推荐测检、鉴定、维修合作协议,业务活动符合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正常,公司管理未失灵,也未瘫痪,不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该公司未出现持续停滞、瘫痪状态,从实质上不能说该公司完全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运作,公司决策层出现僵局,但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仍不宜解散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该公司已经有了盈利,弥补了原来的亏损。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情形。由于该公司正常经营运转保障了公司高管、工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而解散该公司将使公司员工失去工作岗位。为尊重公司其他股东、高管、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富祉,应贯彻公司维持原则。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1228南京钟山江铃公司决定在徐州设立“南京钟山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决议明显违背了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合作期内北京福瑞星原公司、姜印建双方不得单方直接或间接在淮安、宿迁、连云港三地参股从事江铃汽车的经营活动”的约定,且对于公司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原告负有责任。因此,原告对于徐州全顺公司的僵局局面显然具有过错,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过错中获利”的法哲学理念,应该被排除在请求权的主体之外,不得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被告徐州全顺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原告北京福瑞星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