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起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同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良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卫星南路56号。

  被告:周克举。

  被告:刘清龙。

  被告:戴元华。

  被告:周德轩。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良支行(由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良信用社、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陈良支行更名而来,以下简称陈良支行)因与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周德轩(以下简称周克举等四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良支行诉称:2006年2月至11月,阜宁县金虎豹汽车空调厂(以下简称空调厂)曾分25次向陈良支行贷款1100万元,空调厂以该厂部分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5月15日,刘清龙、周德轩向陈良支行书面承诺对空调厂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7月31日,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向陈良支行书面承诺对空调厂1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因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良镇政府)与空调厂、陈良支行达成三方协议,由陈良镇政府代空调厂偿还贷款400万元,故贷款本金尚余700万元未还。此后,空调厂向法院申请破产,陈良支行虽申报债权,但破产财产分配为零。请求判令:一、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向陈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周德轩向陈良支行支付其中自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贷款300万元;三、由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周德轩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克举等四人共同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周克举等四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陈良支行从贷款到期后6个月内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空调厂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陈良支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资产在空调厂破产时被优先用于清偿企业职工债务,破产资产分配为零,应视为陈良支行放弃了物的担保,在其放弃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良支行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空调厂与陈良支行先后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累计申请贷款1100万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为:2004年6月24日,空调厂以自有价值1123万元的机床设备作抵押,为2004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70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06年4月29日,空调厂以自有价值2572.95万元的机床设备作抵押,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06年5月15日,空调厂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06年5月16日,空调厂以自有厂房作抵押,为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

  2006年5月15日,刘清龙、周德轩以及案外人张安根、王为兵向陈良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空调厂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7月31日,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以及案外人张安根、王为兵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空调厂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克举时任空调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龙、戴元华、周德轩以及案外人张安根、王为兵时任空调厂的管理人员。

  2006年2月至11月期间,空调厂先后向陈良支行借款26笔,本金共计1100万元,债务履行期最早届满于2007年1月20日,最晚届满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2月26日,周克举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陈良支行,请求撤销其对空调厂借款所作的保证担保承诺。2007年3月19日,周克举以“为考虑与被告之间日后的业务合作关系”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5月10日,陈良支行、空调厂、陈良镇政府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将前述已抵押土地房屋用于招商引资,陈良镇政府代空调厂偿还400万元贷款。至此,空调厂的债务余额减至700万元。2007年12月5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空调厂的破产清算申请,陈良支行随即申报了债权。2009年12月29日,该院裁定陈良支行申报的债权为866.88万元(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166.88万元),陈良支行对设立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设立抵押的财产变现收入尚不足以清偿职工债务,故债权分配为零。2010年5月26日,该院裁定终结空调厂的破产程序。2010年6月10日,陈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良支行先后向空调厂发放26笔贷款,累计1100万元,扣除陈良镇政府承担的400万元债务外,尚余700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债务履行期限最早届满日为2007年1月20日,最晚届满日为2007年4月20日,因陈良支行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周克举等四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一审判决:

  驳回陈良支行对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周德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陈良支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并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良支行向周克举等四人主张保证债权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良支行向周克举等四人主张保证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为:

  1、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空调厂既是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同时也以自身资产提供了抵押物担保,从债务偿还顺序上看,应首先要求债务人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才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由于案涉保证期间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之日,纠纷亦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可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期满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所提供担保物的抵押权,只有在抵押物变卖仍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人的担保未区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于一个主债权时,即使人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享有在主债务人以抵押物担保清偿债务之前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的合理期间未作明确规定,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债权人应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人可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由于本案中空调厂与陈良支行订立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内连续发生了多笔贷款,因此,在单笔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与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届满之日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两者中较迟届至的日期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而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尚未届满时,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可以至迟行使抵押权之日,即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陈良支行向空调厂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跨度较大,虽然案涉26笔贷款约定的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于2007年4月20日届满,但在案涉四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除2004年6月24日订立的第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间于2007年6月23日届满外,其余三笔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法院受理空调厂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均未届满。且第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届满之日距破产受理之日亦不足六个月。破产案件受理后,陈良支行就其债权进行了申报即属主张。在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裁定宣告终结空调厂破产程序且确认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后,陈良支行于同年6月10日即向周克举等四人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债权人陈良支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对阜宁县金虎豹汽车空调厂偿还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良支行7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周德轩对阜宁县金虎豹汽车空调厂偿还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良支行3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均由周克举、刘清龙、戴元华、周德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