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南京熊猫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作者:刁海峰 陈荃 发布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478
摘要:南京熊猫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标的较大、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是证券类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的典型案例。本文就该案在执行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为今后化解此类案件提供有益之借鉴。
一、基本案情
申请复议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简称中投基金)。
申请执行人南京熊猫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熊猫通讯)。
被执行人闽发证券有限公司(简称闽发证券)。
熊猫通讯与闽发证券国债购买托管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5月12日裁定冻结了闽发证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备付金1亿元整,并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对熊猫通讯于2003年7月3日将5000万元汇入闽发证券上海水电路证券营业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武进路分理处开立的客户保证金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闽发证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猫通讯4786.71万元本金,并负担499865.5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同日,该院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对熊猫通讯于2003年2月20日将5000万元汇入闽发证券上海水电路证券营业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武进路分理处开立的客户保证金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闽发证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猫通讯4620.27万元本金,并负担491543.5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闽发证券未履行返还义务,熊猫通讯向该院申请执行。
南京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裁定解除对闽发证券在上海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备付金人民币1亿元整的冻结,并将闽发证券在上海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中的备付金人民币9517万元扣划至该院。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口头通知暂缓扣划,此款项保持续冻状态。
此外,2008年7月18日,福建省福州中院依法受理闽发证券破产一案。中投基金称,在闽发证券行政清理过程中,其对闽发证券的交易结算资金9500余万元已先行垫资收购。2010年4月,中投基金向闽发证券破产管理人正式申报债权1635568087.87元。
二、异议及复议理由
中投基金提出异议称,南京中院裁定扣划的资金是闽发证券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截止2004年4月30日,闽发证券清算备付金账户共有清算备付金397942118元,其中自有清算备付金-342037423元,客户清算备付金739979541元,鉴于此,闽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在重大缺口,早已没有自有资金,完全依赖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维持运转。闽发证券清算备付金账户的资金全部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并已得到证监会的确认。闽发证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审计报告也将其纳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中投基金先行垫资,在该款解冻后应返还给中投基金。该笔资金不是可执行财产,只能用于弥补闽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
该案经南京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后,中投基金向江苏高院提起复议,复议理由为:
1、南京中院冻结的上海结算公司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9517万元款项是闽发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用于证券交易成交结算。南京中院冻结的9517万元款项,应归闽发证券公司全体经纪客户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9日颁发的《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9157万元款项属于闽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是闽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故南京中院不得冻结、扣划。
2、熊猫通讯与闽发证券签订的国债购买和托管合同是非法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熊猫通讯不是闽发证券的证券交易客户,其投入的资金也不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熊猫通讯不得对闽发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张所有权。
3、南京中院冻结的资金不是可执行财产,也不是破产财产。《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也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南京中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解除执行措施。由于中投基金已经垫付闽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缺口资金,故该9517万元应直接偿付中投基金。
4、中投基金具备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中投基金并不是依据优先受偿权,而是政策协调下的资金垫付行为。中投基金因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垫资职责,形成了与该被冻结资金的法律关系。如能收回,可减少资金损失,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不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直接侵害。
三、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对于此案反映的法律问题,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南京中院对闽发证券在上海结算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中的9517万元实施扣划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中投基金垫付资金后,对南京中院扣划的9517万元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一)扣划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第一,证券交易结算备付金性质及法院是否有权对其划拨。证券交易结算备付金的性质界定,成为执行法院实施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问题。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规定,所谓证券交易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是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下发的《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日下发的《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就本案而言,至南京中院对闽发证券在上海结算公司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存款中的9517万元款项采取扣划措施时为止,闽发证券从未开设过自营账户,而是将其自营资金与客户资金混同存放在上海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截止闽发证券宣告破产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冻结、扣划的款项是其他客户或投资者的资金。相反,中国证监会福州证监局和中国证监会闽发证券现场检查工作组于2004年8月11日向上海结算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确认的内容证明,闽发证券公司在上海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存在资金混同问题,至少有部分资金属于闽发证券的自有资金。这与证监会风险处置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的“南京中院冻结于闽发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9500余万元款项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闽发证券自有财产”的意见以及闽发证券清算组、基金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的类似意见明显矛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精神,该款项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划拨的款项。
第二,执行法院是否应解除冻结措施并将冻结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投基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南京中院在2004年8月11日向上海结算公司送达扣划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文书后,该院扣划闽发公司9517万元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此后无需再多次作出续冻裁定。南京中院之所以作出若干冻结裁定,是为了防范上海结算公司、闽发证券乃至中投基金转移扣划款项所采取的一种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续冻裁定均是在有关机构不履行协助划拨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目的在于保障最初的扣划措施的效力。因此,南京中院在福州中院受理闽发证券申请破产一案之前送达的扣划裁定才是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定。鉴于南京中院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在上海结算公司将协助扣划的9517万元款项支付至南京中院银行账户之前,中投基金要求南京中院解除冻结措施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中投基金垫资后,是否有权对被扣划款项张权利
中投基金在为闽发证券向客户垫付资金后,对南京中院扣划的9517万元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对此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被扣划的9517万元的所有权归属。南京中院(2004)宁执字第217号、第218号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南京中院的扣划行为即已完成,已产生强制转移给熊猫通讯的法律效力,对上海结算公司也立即产生及时将法院所扣划的9517万元款项协助支付至南京中院执行专用银行账户的法定义务。即使该款项滞留在上海结算公司账户中,但该款项已不再为闽发证券公司所有。
第二,中投基金垫资后享有的为普通债权,其应向闽发证券主张债权。首先,根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精神,中投基金为闽发证券垫资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中投基金对被处置的闽发证券的债权,即对其垫付资金负有偿还责任的主体为闽发证券。在闽发证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投基金应以垫付资金金额向闽发证券清算组申报债权。
其次,中国证监会风险办2007年8月2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也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司法机关冻结扣划形成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由基金公司予以收购,所形成的债权由基金公司依法向有关证券公司清算组申报。本案中,中投基金已经以垫付资金向闽发证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其再对扣划款项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再者,南京中院冻结扣划的9517万元款项尽管来自闽发证券在上海结算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但实质并不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是被执行人的自有资金,并不属于基金公司应当垫付资金的范畴。如基金公司在未辨清情况下垫付了相应资金,应由其自行承担由其引起的损失,与南京中院和熊猫通讯无关。
第三,中投基金对南京中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为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中投基金基于垫付资金行为对闽发证券产生债权,其有权对闽发证券怠于行使的债权代位追偿。但是,南京中院依法扣划的9517万元属司法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因此,闽发证券不能对南京中院扣划的款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
由以上分析可知,申请复议人中投基金的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即南京中院对闽发证券在上海结算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中的9517万元实施扣划行为于法有据,且中投基金垫付资金后,对南京中院扣划的9517万元无权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