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瓒诉周维权、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审监一庭 发布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967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由于法律没有对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以口头形式撤回了拍卖标的,其撤回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如果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口头形式撤回拍卖标的,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原告:王瓒,男,汉族,58岁,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王巷4号。
被告:周维权,男,汉族,56岁,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恒通路57号。
被告: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七楼。
原告王瓒诉称:2006年8月18日,王瓒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参加了次日由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组织的拍卖,拍卖物为周维权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通淮路65-1号房地产。最终王瓒以53万元竞拍成功,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向王瓒出具了拍卖确认书,王瓒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周维权、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至今未能将拍卖标的物过户、交付给王瓒。请求判令周维权、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办理灌云县伊山镇通淮路65-1号房屋及3000.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王瓒,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维权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王瓒所诉拍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周维权不配合。根据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细则约定,周维权应当协助办理过户。因此,应由周维权承担责任,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27日,周维权与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维权委托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拍卖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通淮路65-1号房地产(土地面积为3000.32平方米);拍卖标的保留价为53万元;拍卖成交,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后,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所附的价款结算说明中,周维权要求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将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成交价款扣除佣金及超出部分作如下支配:其中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连云港市广和源担保公司”,余款支付给周维权。
2006年8月18日,王瓒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办理了竞买登记,并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2006年8月19日下午3时,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召开拍卖会,王瓒在拍卖会上以53万元竞拍成功。王瓒与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王瓒按合同约定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拍卖款和相应的佣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根据周维权出具的价款结算说明,向连云港市广和源担保公司支付了45万元。后王瓒、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多次要求周维权协助办理委托拍卖房地产过户登记,周维权均未予协助。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瓒、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周维权三方之间系拍卖合同关系。王瓒作为买受人、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拍卖人均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周维权作为拍卖委托人,在拍卖成功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买受人,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但周维权在拍卖成交后,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瓒要求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一、周维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瓒交付灌云县伊山镇通淮路65-1号房屋及3000.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协助王瓒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二、驳回王瓒对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诉讼费5005元,邮寄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35元,由周维权负担。
周维权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为:周维权已在受托人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开拍卖会之前以电话和书面方式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撤回委托拍卖申请,拍卖行为无效;拍卖时只有王瓒一人竞买,违反了《拍卖法》和《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拍卖行为无效;原审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06年8月12日,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所要拍卖的房地产在连云港市《苍梧晚报》第7版刊登了拍卖公告。王瓒按拍卖公告的要求,于2006年8月18日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履行了登记,交纳了保证金。2006年8月19日下午3时,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召开拍卖会,竞买人只有王瓒一人竞买,王瓒以53万元保留价竞买,并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王瓒以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周维权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周维权向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向周维权邮寄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邮局以地址不详将信笺退回。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周维权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周维权未到庭应诉。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2007年1月23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周维权送达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如果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给周维权造成经济损失,周维权可另行起诉;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拍卖周维权房屋过程中只有竞买人王瓒一人竞买是否违法,法律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原审依据周维权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向周维权送达开庭传票未能送达后,公告向周维权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新民抗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周维权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周维权已在拍卖前通知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撤销拍卖标的,拍卖行为应属无效;只有王瓒一个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程序违法;拍卖合同已经到期,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无权拍卖周维权的财产。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拍卖会举行之前,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没有收到周维权要求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一人竞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拍卖程序合法;拍卖会在委托合同期限之内举行,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有权对周维权委托的财产进行拍卖。王瓒答辩称:王瓒是本案中无过错善意第三人,依法履行竞买手续参与竞买程序合法,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原审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上午,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接到周维权要求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业务经理王发新与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总经理刘如浩等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周维权要求撤回拍卖标的的书面通知挂0776号挂号信,投递至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准确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即拍卖会举行的第二天。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撤回拍卖标的,本案中委托人周维权与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撤回标的的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虽然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即拍卖会举行后的第二天收到周维权要求撤回拍卖标的的书面申请,但2006年8月17日,即拍卖会举行前周维权曾电话通知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撤回委托拍卖标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当在收到周维权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后中止拍卖。但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收到周维权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后仍然举行拍卖会,以53万元的底价,在只有王瓒一人竞买的情况下将周维权的财产进行了拍卖,亦违反了拍卖法关于拍卖应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立法精神及全国拍卖行业协会的答复函的意见,本案拍卖不具备价格竞争的条件,拍卖程序违法,王瓒一个人参与竞买拍卖标的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据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8)连民二再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及(2008)新民抗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瓒对周维权及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300元,由王瓒负担。
王瓒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周维权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撤回拍卖标的的观点是错误的,关于只有王瓒一人竞买违反了拍卖应该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意在规定竞买人的数量应当是两人以上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只要有一个竞买人,拍卖就应当正常进行,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拍卖是合法的;王瓒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判决认为根据拍卖法立法精神和国家拍卖协会的复函,案涉拍卖行为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周维权辩称:周维权撤回拍卖标的是有效的。王瓒关于一人参加竞买合法的观点是错误的。买受人无论是否善意,均因无效行为丧失取得财产的权利。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拍卖法的适用以及对国家拍卖行业协会复函的采纳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同意王瓒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并认为案涉拍卖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由于法律没有对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以口头形式撤回了拍卖标的,其撤回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如果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口头形式撤回拍卖标的,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委托人周维权与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未约定撤回标的的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拍卖会举行前周维权曾电话通知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撤回委托拍卖标的,其撤回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拍卖应当终止。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收到周维权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后仍然举行拍卖会,拍卖程序违法,故对王瓒要求周维权及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及交付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省拍卖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对因其过错而给王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瓒可就此另行主张。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其对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未作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1)苏商再提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再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及(2008)新民抗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瓒对周维权及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893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300元,共计24235元,由王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