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建新诉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审监一庭 发布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682
【裁判摘要】 原全民企业固定职工调入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市政府文件及该企业人事制度,允许保留固定工身份的,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自进入原全民企业时间计算,满十年以上的,合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储建新,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浦南新村48幢丙单元402室。
被告: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元丰巷28号。
2001年1月15日,原告储建新因与被告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储建新一审诉称,储建新于1969年参加工作,1993年2月经商调进入龙晶公司工作。1999年11月龙晶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储建新的劳动合同,并自1998年以来克扣储建新的工资。要求判令龙晶公司与储建新续订劳动合同,支付克扣工资25899.30元,支付赔偿金77697.90元和支付因龙晶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而使储建新受到的经济损失42329.2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费,并赔偿储建新精神赔偿金l元。
龙晶公司辩称,储建新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储建新办理商调手续到龙晶公司工作,并与龙晶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龙晶公司以储建新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储建新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储建新于2001年1月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1998年以来,龙晶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对储建新工作造成公司损失,作出停发储建新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的决定。为此,储建新向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该支队于2000年12月作出处理结果,要求龙晶公司支付储建新1998年1月至1998年11月岗位津贴,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误餐补贴,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应得工资。龙晶公司虽对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结果表示异议,但表示同意按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履行。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储建新与龙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龙晶公司不同意与储建新续订劳动合同,储建新亦不具备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龙晶公司在储建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储建新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储建新要求与龙晶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和赔偿因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储建新提出与龙晶公司订立的三份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常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发出的限期指令书,因龙晶公司表示愿意履行,法院予以准许。该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龙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储建新工资及其他补贴共计6017.60元,同时支付补偿金1504.40元和赔偿金1504.40元,总计9026.40元;驳回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9元,其他费用21元,共计4450元,储建新负担4100元,龙晶公司负担350元。
储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龙晶公司擅自解除与储建新劳动关系,违反了苏劳关系[1996]47号文件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且龙晶公司与储建新原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平等、自愿、一致的结果,应属无效。龙晶公司答辩称,龙晶公司与储建新终止劳动合同和不续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双方所签订的三次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龙晶公司是1993年5月13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3年9月储建新办理商调手续到龙晶公司处工作,并与龙晶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龙晶公司于1999年11月20日,以储建新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储建新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因储建新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且于同年11月26日起休病假至2000年2月25日,故于2000年3月1日才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履行第三份合同期间龙晶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章程,储建新工作造成公司损失,遂作出停发储建新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的决定。之后,储建新向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要求对龙晶公司停发其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等行为监察。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口头作出答复,认为龙晶公司的行为合法,不予监察。储建新遂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0年8月1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00]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州市劳动局的行政行为。储建新不服该决定书,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常州市劳动局对储建新的举报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同年12月21日,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关于对储建新举报龙晶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要求储建新对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同时要求龙晶公司支付储建新1998年1月-11月岗位津贴、1998年3月-11月误餐补贴、1998年12月-1999年12月应得工资。龙晶公司书面答复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对此处理结果有异议,但表示尊重。储建新不服该处理结果,又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0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关于对储建新举报龙晶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一项,责令常州市劳动局对储建新举报的劳动合同纠纷问题继续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储建新不服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处理结果的同时,还于2001年1月8日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另查明,2000年6月28日,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常政复责字[2001]1号通知书”的结果,认为储建新所述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龙晶公司与储建新原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经有关劳动部门鉴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由于储建新进入龙晶公司连续工作不满10年,龙晶公司又不愿意继续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储建新与龙晶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终止手续,储建新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龙晶公司按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处理结果支付储建新停发的工资、其它补贴并赔偿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在本案中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判决: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费用21元,合计71元,由储建新承担35.5元,龙晶公司承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储建新承担。
储建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储建新申请再审称,龙晶公司与储建新签订的第二份、第三份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平等协商,应为无效合同;龙晶公司应与储建新续订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龙晶公司辩称,龙晶公司与储建新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龙晶公司不与储建新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就终止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储建新与龙晶公司共同确认:1998年1月-1998年11月龙晶公司扣发储建新岗位津贴1430元,1998年3月-1998年11月龙晶公司扣发储建新误餐补贴1530元,1998年12月-1999年12月龙晶公司扣发储建新工资11154.95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储建新原是以全民企业固定职工身份商调进入龙晶公司,龙晶公司制定的人事制度明确规定原固定工可保留身份、进入合营企业后原则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合营期满。同时,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根据常政发(1988年)311号文件《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及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原固定工进入合营企业的,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订至合营期满。故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储建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无特殊情况应签订至合营期满。”此外,根据1996年12月30日江苏省劳动厅苏劳关系[1996]47号《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问题,明确老职工(原固定工)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储建新1969年参加工作,1993年龙晶公司成立,储建新以商调形式保留固定工身份进入龙晶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1969年开始计算,故储建新符合与龙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审判决认为龙晶公司可以不再与储建新续订劳动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储建新要求龙晶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和储建新要求龙晶公司赔偿应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聘请律师费用等,因储建新没有提出相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苏民监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储建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储建新工资及其他补贴14114.95元,同时支付补偿金3528.74元和赔偿金3528.74元,共计21172.43元;
四、驳回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费用21元,合计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