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志良在离婚时,隐藏一栋别墅,离婚后,黄荣妹发现了该财产,因此该别墅应当由黄荣妹所得,并考虑到该房屋自离婚后的升值价值,由黄荣妹补偿李志良人民币10万元。

  原告:黄荣妹,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观前村委西崦村四组。

  被告:李志良,男,汉族,住常州市青龙乡新丰别墅25栋。

  黄荣妹因与李志良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荣妹诉称:其与李志良经原武进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8日调解离婚,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李志良隐匿了部分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房屋两幢、企业净资产43.9万元及20万元的存款。

  李志良辩称:双方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作了处理,黄荣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黄荣妹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荣妹、李志良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一子。1985年黄荣妹、李志良在常州市横山桥镇西崦村建造两间六架房屋。在此之前,双方还建造两间十架房屋。1993年黄荣妹、李志良建造了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号、23号两幢房屋。1998年李志良和黄荣妹分别取得上述两幢房屋的所有权证。1993年李志良购得常州市青龙乡新丰村小康示范村新丰别墅23号房屋,并于1995年3月28日领取该房所有权证。此后李志良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该房屋出租至今。黄荣妹于2003年年底发现该房屋的存在。

  1995年2月,李志良向原武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荣妹离婚。同年3月13日,原武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黄荣妹、李志良离婚案。庭审中,黄荣妹、李志良均未提及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号、23号、常州市青龙乡新丰村小康示范村新丰别墅23号三幢房屋,及武进市横山耐温电线电缆厂、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武进市第二防火线缆厂的企业性质、资产等情况。庭审后当日,黄荣妹向原武进县人民法院递交一张说明,载明“补充意见:财产还有两幢洋房,还有两爿厂都是共同财产,具体财产多少,我向法庭要求审计。”同月28日,黄荣妹、李志良经原武进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十架旧房二间、六架房二间(85年造)归李峰所有,上述两房内的家电、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品等归黄荣妹所有,座落于西崦村开发区的二层三间新房(已装修)归黄荣妹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李志良一次性补贴黄荣妹生活费等人民币10万元,李峰的教育费由李志良负担。”上述“新房”即指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3号房屋。同日,黄荣妹出具给李志良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调解书上李志良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是银行存款,另外李志良补贴黄荣妹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李志良在黄荣妹签名之后写下了“付款人李志良”一行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 1994年8月5日武进县横山桥镇西崦村实业公司(转让方)与李志良签订《企业机制转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方将武进县第二防火线缆厂的动产以4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志良。审理中,李志良陈述该协议未履行,黄荣妹主张该协议已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1997年该厂申请注销,资产、债务由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接收。武进县建新耐火电缆厂(后更名为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成立于1993年,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该企业系武进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投资开办,注册资金85万元(后增加至182万元),李志良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黄荣妹提供的证据表明该企业实为西崦村委开办,挂靠在武进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名下。1999年4月25日,横山桥镇西崦村委决定对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等企业的厂长给予企业净资产10%的奖励政策。2002年10月28日,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与武进市横山桥镇西崦村委签订《产权界定书》约定,企业净资产438.98万元中的395.08万元归西崦村委,43.9万元归李志良。审理中,西崦村委负责人证明,2002年10月28日的《产权界定书》对李志良在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中的资产界定,即根据1999年4月25日村委对村办企业厂长的奖励政策而定。

  一审法院还查明:1995年3月30日,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会计俞琴妹(黄荣妹的嫂嫂)根据李志良的要求将20万元存入俞琴妹名下(定活两便存款)。1995年6月8日,俞琴妹又根据李志良的要求将该存款取出,连同利息1190元,计201190元存入李志良名下。当月,李志良辞退了俞琴妹,俞琴妹应黄荣妹的要求到庭作证,俞琴妹陈述上述存款是“厂里的钱”,也就是“老板的钱”。

  200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常州普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常州市青龙乡新丰村小康示范村新丰别墅23号房屋(建筑面积 230 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不包含房产所属宅基地取得费用)价值为19.44万元,其中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3.8万元。

  常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 号、23号房屋均属黄荣妹、李志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1995年3月28日,原李志良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3号房屋已作处理,黄荣妹对于紧邻该房屋的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号应当明知,黄荣妹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新丰别墅23号房屋在黄荣妹、李志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志良经手购买,当属黄荣妹、李志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为李志良控制,在黄荣妹、李志良离婚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该房屋,且该房屋距离黄荣妹居住地较远。根据公平原则,李志良应对其主张的其未隐匿该夫妻共同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李志良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黄荣妹主张李志良隐匿该财产的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以当事人发现次日计算。黄荣妹于2004年年初发现常州市青龙乡新丰村小康示范村新丰别墅23号房屋的存在,黄荣妹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黄荣妹要求分割该房屋(扣除黄荣妹、李志良离婚后对该房屋的装修价位3.8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该房屋的评估价格15.64万元不包括宅基地取得费用,且黄荣妹无收入,该房屋长期以来一直为李志良占有、使用和收益,分割该财产时应适当照顾黄荣妹利益。同时鉴于该房屋不宜分割使用、李志良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情况,宜将该房屋判归李志良所有,由李志良给予黄荣妹经济补偿12万元。

  黄荣妹主张常州市国颂耐火电缆有限公司中的43.9万元净资产属黄荣妹、李志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机制转换协议书》已履行。同时西崦村委证明,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改制为常州市国颂耐火电缆有限公司时,李志良取得该企业净资产43.9万元,其依据是1999年4月25日西崦村委对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法定代表人的奖励政策。而李志良取得该资产是在黄荣妹、李志良离婚后,该资产不属于黄荣妹、李志良夫妻共同财产,黄荣妹无权分割。黄荣妹主张1995年3月30日以俞琴妹名义存入银行的2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其要求分割20万元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常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3)钟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一、常州市青龙乡新丰村小康示范村新丰别墅23号房屋归李志良所有,李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荣妹房屋补偿款12万元。二、驳回黄荣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黄荣妹、李志良均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志良上诉称: 1995年离婚时,本人已充分体现了对黄荣妹极大的照顾:老房子十架2间、六架2间归儿子李峰所有;新房二层3间即本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3号已装潢好给黄荣妹所有,本人只把另1间即本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号未装修的房子留作自用。除此之外,还另给了黄荣妹现款计10万元。现在所谓新丰别墅房子,不过是93年所建,其土地使用权是村集体所有,房子经评估也不过15万元,而本人在1995年离婚调解时,又另外补贴给黄荣妹18万元,该款项已远远超过该房屋中应当分割给黄荣妹部分。另外,当初离婚时,黄荣妹与本人是明确的,即除调解书归黄荣妹以外的财产即归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黄荣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荣妹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家庭出资4.3万元于1990年2月开办武进县横山电线电缆耐温材料厂,但一审未查清事实。2、1994年,武进县第二防火线缆厂实行改制,并且办理了有关公证文件,但李志良称未实际履行。完全是一种谎言。3、从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后改制为常州市国颂耐火电缆有限公司,其企业产权界定书仍然确定李志良的股权为43.9万元。4、关于武进横山桥镇西崦村公园新村22号房屋,本人是直至2003年10月李志良起诉儿子李峰及本人时才知道情况的,故要按隐匿处理。5、1995年3月30日,以俞琴妹名义存款20万元问题,应当予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6、另上诉人在一审后又查到1994年9月30日李志良隐匿10万元收入的证据,请求认定。7、新丰村23号别墅,1994年被上诉人购买时实际支付了45万元,故一审明显分割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黄荣妹上诉称李志良隐匿有企业股权,并要求分割问题。经查,相关几个企业性质一直为村办集体性质,故黄荣妹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二、关于黄荣妹称李志良隐匿存款20万元及10万元的问题。因黄荣妹提供证据尚不能足以认定该所称事实存在,故对黄荣妹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关于黄荣妹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号房屋认定不公及对新丰别墅23号房屋分割不公的问题。经查,李志良与黄荣妹两上诉人于1995年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系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对给予黄荣妹的财产(包括现款10万元)都进行了具体的列举,但对哪些财产应属于李志良并没有列举,也没有写“其他财产归李志良所有”的内容。对于公园路新村22号房屋因与民事调解书上明确归黄荣妹所有的公园路新村23号房屋系紧邻关系,应当推定黄荣妹在离婚时是明知该处房产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另从1995年双方离婚案卷及本案中所反映的双方原共有财产情况看,当时双方签收调解书时,黄荣妹所分得的共同财产已大大多于李志良,且调解书生效后,李志良又补偿了黄荣妹18万元。因此本案中新丰别墅23号房屋虽然可以作为双方1995年离婚时的遗漏财产进行处理,但考虑到上述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黄荣妹应不分或少分新丰别墅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判决由李志良向黄荣妹支付房屋补偿款12万元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

  综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常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3)钟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二、李志良向黄荣妹支付新丰别墅房屋补偿款3万元;三、驳回黄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黄荣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0日以苏检民抗(2005)129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6年3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常民一监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新丰别墅“23”号房屋在房产证上实为新丰别墅“25”号房屋,但现场勘察时门牌是“23”号。为方便审理,再审中该房屋仍作为新丰别墅23号房屋处理。

  再审审理中,李志良表示新丰别墅23号房屋虽然于1995年3月28日领取房产证,但自己当时在委托他人建造房屋时仅预付了3万元定金,余款9万元是在1999年付清。黄荣妹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李志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再审争议焦点为: 1.新丰别墅23号房屋是否属于李志良故意“隐藏”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及该如何分割。2.李志良是否隐藏20万元银行存款。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新丰别墅23号房屋是否属于李志良故意“隐藏”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及该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1995年3月13日,原武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李志良、黄荣妹离婚案。庭审中,对于不动产的财产情况,黄荣妹、李志良均未提及常州市横山桥公园路新村22号、23号、新丰别墅23号三幢房屋,双方仅表示有两间六架房子和两间十架房子。当日庭审后,黄荣妹向原武进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补充意见说明夫妻财产中除了两间六架房子和两间十架房子外还有两幢洋房。但是,实际情况却是还有三幢洋房,其中,新丰别墅23号是李志良于1993年年底取得。由此可见,黄荣妹对新丰别墅23号房屋在离婚时应当是不知道的,其所指的“还有两幢洋房”不包括新丰别墅23号。另外,新丰别墅23号房屋在黄荣妹、李志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志良经手由他人建造后购买,一直为李志良控制,且该房屋距离黄荣妹居住地较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李志良应对其未隐匿该财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李志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结合本案其他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李志良离婚时隐匿了新丰别墅23号房屋。其次,虽然离婚时黄荣妹所分得的财产已大大多于李志良,且调解书生效后,李志良又补偿了黄荣妹18万元,但是,从本案的审理经过来看,李志良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调解离婚,是离婚时对双方已知的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二审中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原来调解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判决黄荣妹应不分或少分新丰别墅的财产份额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离婚时隐藏财产的一方,在分割隐藏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虽然新丰别墅23号面积有230平方米,但由于其中不包括宅基地取得的费用,评估价格仅为15.64万元,远远低于实际价值。同时,新丰别墅23号长期以来一直为李志良占有、使用、取得租金收益,再考虑到黄荣妹离婚后长期无收入来源,与李志良的经济条件相差悬殊。综上,一审认定新丰别墅23号属于隐匿的财产,判决由李志良给予黄荣妹经济补偿金12万元是恰当的。关于黄荣妹称李志良隐藏20万元存款的问题,依据不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常民一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3)钟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

  判决后,黄荣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黄荣妹申诉称:1.新丰别墅23号是李志良离婚时故意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志良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且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请求重新评估。2.李志良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的存款是企业资金,该20万元存款应认定为李志良隐匿的财产,黄荣妹有权进行分割。3.李志良于2002年取得的常州市国颂耐火电缆有限公司10%的净资产即43.9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黄荣妹有权分割。

  李志良辩称:1.一审法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和评估。2.20万元是企业的钱,不是个人的钱。3. 企业不是个人财产,而是集体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黄荣妹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1994年8月5日武进县横山桥镇西崦村实业公司(转让方)与李志良签订《企业机制转换协议书》未履行的事实有异议外,当事人对该院再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中,为方便审理,对当事人争议的新丰别墅23号房屋而房产证上实为新丰别墅“25”号房屋仍作为新丰别墅23号房屋处理。

  另查明:1994年8月5日武进县横山桥镇西崦村实业公司(甲方)与李志良(乙方)签订的《企业机制转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约之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余款358000元,在1995年12月前付清,款项付清后,转让的动产所有权归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原企业的不动产(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

  黄荣妹还主张对李志良于1994年9月30日收到的10万元予以分割。由于黄荣妹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经当庭向黄荣妹释明,该申诉请求已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新丰别墅23号房屋是否李志良故意隐匿及应如何分割问题。根据李志良的陈述,即“93年,我的战友搞到那块地,然后我拿来造的房子”, 涉案房屋产权证也是李志良在签收了离婚调解书的当日下午领取的,据此,应当认定新丰别墅23号是李志良与黄荣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在原武进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志良、黄荣妹离婚案中,黄荣妹、李志良在1995年3月13日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婚姻期间的房产是两间六架房子和两间十架房子。庭审结束后,黄荣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补充意见,其主要内容是“还有两幢洋房,还有两爿厂都是共同财产。”这里的“两幢洋房”指的是公园路新村22号、23号房屋。显然,新丰别墅23号房产不包括在离婚时双方的房产清单中,且该别墅是李志良经手由他人建造且一直为李志良所控制。现黄荣妹主张其离婚时不知道该别墅,李志良应当举证证明其未隐匿。然李志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当认定新丰别墅23号是李志良离婚时隐匿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离婚时隐藏财产的一方,在分割隐藏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根据该规定,本院再审依法认定新丰别墅23号归黄荣妹所有,黄荣妹补偿李志良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新丰别墅23号是李志良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该房的具体分割上没有充分考虑到黄荣妹的权益,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的20万元存款是否李志良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问题。黄荣妹与李志良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离婚调解协议,同月30日,李志良让俞琴妹将争议的20万元存在俞琴妹名下。6月8日,俞琴妹又根据李志良的指令将该钱取出连同1190元的利息一并存在李志良名下。现李志良主张争议的20万元是当时的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的钱,并且已实际返还企业,对此李志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审审理中让李志良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志良未能提供。由于黄荣妹与李志良离婚时,争议的20万元在俞琴妹处保管,而俞琴妹与黄荣妹又是姑嫂关系,据此,本院再审认为应当认定争议的20万元是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志良应支付10万元给黄荣妹。原审判决仅根据俞琴妹的部分证词即认定争议的20万元是企业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黄荣妹是否有权主张分割李志良所得43.9万元企业净资产问题。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动产的所有权人是西崦村。2002年李志良取得武进市建新耐火电缆厂10%的净资产即43.9万元,是基于西崦村委于1999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调正(整)转制企业租赁费和转资厂长奖励金》政策。李志良与黄荣妹协议离婚的时间是1995年3月28日,因此该43.9万元应认定是李志良的个人财产,黄荣妹无权分割。在原武进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志良与黄荣妹离婚案中,黄荣妹明确向法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房产外,还有“两爿厂子”,即建新耐火电缆厂和第二防火线缆厂,也就是李志良与黄荣妹离婚时,黄荣妹对争议企业的情况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离婚时已对争议企业的财产作了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2004)常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3)钟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青龙乡新丰村小康示范村新丰别墅23号(房产证为25号)房屋归黄荣妹所有,黄荣妹支付李志良10万元房屋补偿款。三、李志良名下的20万元存款由李志良支付10万元给黄荣妹。上述二、三项抵消后,黄荣妹与李志良就现金部分互不给付。四、驳回黄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