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朱兵 发布时间:2012-10-15 浏览次数:779
[案情]
原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大庆鑫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五建公司将持有的银行汇票一份(号码:GA/01 00151405)出票人为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23日,付款行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没有背书记载转让给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没有背书记载转让给被告鑫隆公司,被告鑫隆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正面用铅笔注明“张家港”三个字表明该票据系从张家港取得,被告鑫隆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在委托贴现的过程中于2008年8月26日该票据遗失,2008年9月25日被告鑫隆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的正面复印件(票据正面有张家港三个字)及南通五建出具的证明,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10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玄民催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报上发出除权判决公告,宣告该银行汇票无效,鑫隆公司有权请求支付。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于2009年2月10日已付款给被告鑫隆公司。该票据在遗失后几经周转于2008年年底到原告的手中,现在该票据的背面显示在被告五建公司的下手为安阳友朋发达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友朋发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下手为安阳股份钢铁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手为天津再创华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再创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下手为安阳钢铁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手为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手为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的下手为陕西嘉利隆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嘉利隆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下手为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年底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09年4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迎宾支行委托收款,09年4月27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迎宾支行根据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民催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于2009年2月10日已付款。现原告认为原告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的汇票持有人。被告鑫隆公司已实际取得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鑫隆公司及五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人作为汇票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查证,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总经理蒋培忠陈述该汇票系被告五建公司作为货款交给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没有背书直接将该汇票作为货款交给了被告鑫隆公司,在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的帐册中有该票据的复印件及与被告鑫隆公司发生交易的记载。
原告创润公司诉称,被告五建公司将持有的银行汇票一份(号码:GA/01 00151405)出票人为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23日,付款行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背书转让给安阳友朋发达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友朋发达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安阳股份钢铁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天津再创华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再创华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陕西嘉利隆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嘉利隆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联谊华盛物资有限公司最终背书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25日被告鑫隆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的正面复迎件及南通五建出具的证明,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汇票无效,鑫隆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原告于09年4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迎宾支行委托收款,09年4月27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迎宾支行根据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民催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于2009年2月10日已付款。现原告认为原告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的汇票持有人。被告鑫隆公司已实际取得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鑫隆公司及五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人为汇票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是汇票的第十手汇票持有人,五建公司作为收票人,不应当对第十手承担责任,原告无权对五建公司追索,该汇票已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被告鑫隆公司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遗失后公示催告的,被告鑫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鑫隆公司虽然取得票据过程中在票据上没有记载,但现被告鑫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曾经从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取得了该票据并遗失,这与当时被告鑫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该票据正面复印件注明“张家港”和被告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而且被告鑫隆公司在当时不可能预见到该票据以后可能会发生纠纷而在票据上注明“张家港”三个字,而且这也与本院到张家港市天磊玻纤有限公司查证的证据相一致,应当认定被告鑫隆公司曾经是票据的权利人,被告鑫隆公司在持有票据后在票据贴现的过程中遗失,被告鑫隆公司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被告鑫隆公司在该票据遗失后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上载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的行为无效,而且2008年12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报上发出除权判决公告,宣告该票据无效,原告于2008年底才通过背书转让得到该汇票,应该认为原告取得该汇票的背书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实际上取得的是无效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和五建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相反被告鑫隆公司和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取得了票据并持有票据和票据遗失后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鑫隆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该根据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向其上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关键是本案原告虽然通过背书取得了票据,但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通过背书取得了票据,而且背书形式上是连续的,原告应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种意见是原告虽然通过背书取得了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是一、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然,该规定的前提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本身必须合法有效,无效的汇票当然不能背书转让,更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创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汇票系玄武法院公示催告前通过背书取得,更未能合理解释其为何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及未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结合创润公司在诉讼中有关争议汇票系2008年年底取得的陈述,可以确认创润公司取得争议汇票的时间是2008年年底。此时,该票据已经玄武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创润公司背书受让无效汇票,当然不享有合法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益,更无所谓侵害其票据权益一说。故创润公司认为五建公司与鑫隆公司侵权从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即便创润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是玄武法院公示催告前,创润公司认为因五建公司与鑫隆公司虚假陈述,玄武法院由此作出除权判决,致创润公司票据权益受损。现有证据表明,五建公司与天磊公司以及天磊公司与鑫隆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五建公司以非背书形式将票据交付给天磊公司,天磊公司以同样方式交付给鑫隆公司结算货款,不为法律所禁止。虽然五建公司出具给玄武法院的证明中有关其与鑫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已将汇票背书给鑫隆公司陈述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其欲证明鑫隆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的意思表示明确,与鑫隆公司实际上合法持有票据的客观事实一致。创润公司若对鑫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有异议,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玄武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鑫隆公司系争议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创润公司认为五建公司与鑫隆公司损害其票据权益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据根据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应是正确的,事实上交易过程中许多地方都存在背书转让票据不规范的情形,本案的判决提醒当事人在背书转让票据过程中一定要审查票据的效力,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