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徒之间就教堂财产权属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作者:杨立江 吴军良 发布时间:2012-09-21 浏览次数:674
[案情]
1995年郭苏平等人牵头报原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组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大兴福音堂,由郭苏平任负责人,并用信徒的奉献款建设了四间教堂。此后大兴福音堂规模日渐扩大,并另行建筑了八间教堂、办公室、厨房等,添置了部分财产。2008年5月25日,宿迁市宿豫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会)免去郭苏平大兴福音堂负责人职务,2009年2月6日委任陈侠为大兴福音堂代理负责人。2009年12月22日,陈侠、蔡为英、胡淑媛、叶志芹等大兴福音堂堂委七人认为福音堂内原始所建的四间教堂属危房决定对其拆除。2009年12月24日大兴福音堂以福音堂内原四间教堂属危房为由,向三自会报告,请求三自会拿出具体解决方案,三自会答复大兴福音堂,由大兴福音堂堂委班子研究,自行解决。2010年2月2日陈侠安排人员将上述四间教堂拆除。郭苏平等200余名教徒认为陈侠故意毁损四间教堂及室内物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遂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侠赔偿损失7万余元。
[审理]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的财产虽系由郭苏平等人奉献所购所建,但其财产权属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不属于郭苏平等人个人所有,而是宿迁市宿豫区基督教大兴福音堂所有。陈侠作为大兴福音堂负责人,在请示三自会同意后拆除教堂,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等虽系大兴福音堂信教教徒,但不是讼争财产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陈侠赔偿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苏平等210名基督教信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郭苏平等210名基督教信徒负担。
宣判后,郭苏平等原告不服,认为本案争议财产属于郭苏平等原告集体所有,由郭苏平等三人进行有效管理,对该财产进行修缮、改造拆除、出让,须经依法成立的大兴镇福音堂场所管理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人员同意,陈侠以临时负责人的身份毁损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兴福音堂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涉案的四间教堂系大兴福音堂的信徒用奉献款所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讼争财产系宗教堂点大兴福音堂的财产。郭苏平等210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侠均系大兴福音堂的信徒,根据《江苏省基督教教会规章》第二条规定,江苏教会坚持按“自治、自养、自传”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办好教会。因而有关大兴福音堂由谁出任负责人以及对大兴福音堂所属财产如何处分,均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基督教教会规章》等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而是其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一是认为200余名原告是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应当受理此案且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认为原告所奉献的财产所有权性质已经改变,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虽可受理此案,但应驳回原告起诉。三是认为本案是基督教徒内部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讼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争议财产系原告郭苏平等200余名基督教信教徒奉献所建,该行为应理解为信教徒对于福音堂这一宗教团体的捐赠行为,故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已发生改变,不再属于信教徒所有,而应归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福音堂所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能得出如上结论,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财产应由其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定了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分析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的规定和精神,中国基督教会坚持按“自治、自养、自传”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办好教会,故宗教团体内部由谁出任负责人以及对该团体的财产如何处分均应按照上述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信教徒之间就此产生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而是其内部管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干涉。
综合以上分析,人民法院应坚持尊重信教徒内部自治原则,对于信教徒就财产处分等内部管理事宜发生的争议不应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