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价购买名贵木材是赝品 法院判决卖方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张亚松 发布时间:2012-08-03 浏览次数:763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以及如何并用,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都没有明文规定。2012年7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据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双倍返还定金、驳回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以69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左某处购买6根黄花梨(一种名贵木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在12天之内发现不是黄花梨,全额退款,李某、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7月13日,王某向左某支付货款64万元,同时从左某处将6根木头提走。
王某提货后通过南通市家居行业协会委托广西大学对所购6根黄花梨的真伪进行鉴定,得知所购6根木头不是黄花梨后,即告知朱某,并于2011年7月20日与朱某一同前往左某住处要求退款退货,因左某家中无人,王某即于次日分别向左某、李某、朱某邮寄送达《退货通知》。7月25日,广西大学林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王某的送检样品出具检验报告,送检样品检验结果为红铁木豆,其价值远远低于黄花梨。2011年8月9日,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某退还货款64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同时要求李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左某提出质疑,一是检验机构是否具备检验资质;二是红铁木豆是否属于黄花梨范畴。因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问题,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此6根木材进行树种鉴定。鉴定结论为6根木材不是黄花梨木,而是红铁木豆木材。
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交付的标的物是红铁木豆木材,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黄花梨(越黄),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左某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朱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某、陈某追偿。被告左某除收受50000元定金外,还收受货款640000元,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没有超出定金收益,故对其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启动鉴定程序导致审理期限延长,7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左某返还货款64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共计74万元给原告;被告李某、朱某对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6根红铁木豆木材退还给被告左某;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但应受限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就是合同一方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向另一方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都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都不统一。
常见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二者之间只能选其一主张权利。主要理由是认为损害赔偿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主要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应各自独立适用。其理由是强调适用定金罚则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所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各自独立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但应受限制。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基本吻合,即“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若定金收益高于实际损失额,原则上可直接适用定金罚则;若定金小于实际损失,当事人除收取定金收益外,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仍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赔偿原告的5万元定金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即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数额。所以驳回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