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审查的标准
作者:周晓文 陆亚婵 发布时间:2012-06-13 浏览次数:1108
【案情】
原告:孙中云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
第三人:孟益东
原告孙中云与第三人孟益东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4日生一子孟子杰。2006年12月,孙中云患病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2009年9月,孟益东以孙中云患精神病经常发作,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孟益东的离婚请求。2010年7月5日,孟益东又带着孙中云到被告亭湖民政局申请离婚,并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亭湖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对两人进行了询问并审查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声明书后,当场向二人发放了L320902-2010-000709号离婚证。2010年8月10日,孙中云的母亲仇素珍以孙中云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亭湖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并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孙中云进行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2010年11月2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孙中云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认定孙中云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病呈持续性,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仍处于疾病过程中,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告生小孩后患精神病至今未治愈。2009年9月21日原告丈夫孟益东以原告精神病经常发作,导致家庭正常生活难以维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孟益东的离婚请求。2010年7月15日,原告监护人发现原告在家附近出现,并在原告包中发现第三人孟益东与原告办理的离婚证复印件。2010年7月23日原告监护人到被告处要求其纠正错误的离婚登记,被告拒绝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监护人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之规定。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离婚登记。
被告辩称,一、我局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我局当场向原告和孟益东发放离婚证的行为,也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三、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显然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无过错。第三人与原告的自愿离婚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被告亭湖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孙中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离婚时患精神分裂症(衰退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向亭湖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所签的《申请离婚登记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文件均应为无效文件,所以亭湖民政局根据无效文件作出的准予孙中云与第三人孟益东离婚的登记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故亭湖民政局在孙中云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受理并批准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亭湖民政局于2010年7月5日对原告孙中云、第三人孟益东作出的L320902-2010-000709号离婚登记。
一审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之一,这其中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根据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有关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这样两种模式。所谓“外双轨”是指民政部门与法院对婚姻效力纠纷均有主管权。所谓“内双轨”是指在法院系统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目前,民政部门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婚姻,其他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法院对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这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一种可撤销婚姻即胁迫婚姻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由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行政审判庭在审查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时,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呢?应要求民政部门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而非行政机关一直冠以的形式审查标准。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民政部门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认为双方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齐全,应该予以离婚,发给离婚证。但是,事实上,民政部门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离婚登记作为自然人人身的一个重大事件,一旦作出,即宣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并且不得自动恢复。民政部门应该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调查之后才能作出离婚登记。本案中的原告作为一名持续性的精神病患者,在申请离婚时,其精神状态应该异于常人,作为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只要稍作注意,应该能够发现或者产生疑问,而不能以其审查只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为由推卸责任。姜明安认为:“所谓‘审慎审查’是指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如考查申请材料的语言文字和前后逻辑联系,核对申请人的笔迹、印章,就有关疑点询问申请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等),而非通过特别方法和手段(如调查、鉴定、勘验等),发现相应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离婚登记是涉及人身的行政登记行为,不仅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更要对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审慎审查的标准把握问题。因为行政与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从而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的标准存在着差异,进而造成审查标准的差异。这种差异往往造成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认同法院的审查标准。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问题,不能机械地以形式审查抑或是实质审查来进行区分认定。因为即便是进行形式审查不是不审查,也不是随便审查;进行审慎审查也不是苛求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因为有些实质审查需要通过如鉴定、勘验等较强的专业知识才能够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所谓的审慎审查原则,应该做与其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恰当理解,即既不能苛求行政机关对一切把关,也不能做任意的狭义解释。
2、监督行政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姜明安认为:“行政法三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是依法行政;二是信赖保护;三是比例原则。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该撤销。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对之产生信赖保护利益,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自行撤销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特别是对相对人受益的行政行为),即使是违法和错误的行政行为”。当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产生冲突时,如何权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因此行政执法行为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在进行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的利益权衡时,需要用比例原则来衡量。既不能为了贯彻依法行政而置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于不顾,也不能为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非法行政。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这一规定来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双重价值追求,但在两者只能选其一时,利益衡量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也会因个案的不同,选择也会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