闯黄灯行为是否应被处罚?
作者:陆亚婵 发布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1746
【案情】
原告:董某
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盐城市交巡警支队”)
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在大庆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牌照为沪CKX669轿车在大庆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口东口直行车道上,当时东、西两直行信号灯已变为黄灯,该车辆违反信号灯规定越过路口停止线向西行驶。被告的执勤民警巴超拦下原告董某驾驶的车辆,指挥车辆靠边停车,并告知其身份,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经核查,未发现异常。执勤民警告知原告存在驾驶车辆在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途径,并当场对其作出了编号为32090410004074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下午6时左右驾驶车牌为沪CKX669号轿车,在行至解放路与大庆路十字路口时,原告在交通信号灯未变为红色灯时通过,被被告的值班交警拦下,值班交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320904100040742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5月9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盐城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该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其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并不是禁止通行的红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盐城市交巡警支队辩称,原告董某驾驶沪CKX669车牌的轿车行至大庆路与解放里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原告违法事实存在,故我支队四大队民警巴超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告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处以罚款的处罚权。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大庆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口东口直行车道时,信号灯已亮黄灯,但原告仍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的规定。被告盐城市交巡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董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闯黄灯是否违法因浙江嘉兴一判例而引发热议,并为公众所知晓。本案的浮出水面应纠正浙江嘉兴闯黄灯案例系全国首例的错误冠名。暂不说谁是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的出现引发如此多人的关注和争议,引发了对闯黄灯行为如何定性的思考。“对闯黄灯这一行为不应该定义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成栋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法的目的是让黄灯起警示作用。车辆的行驶速度、特点决定了黄灯的设置,因为车辆速度较快,行驶过程中不可能马上停下来,需要一定的制动距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湛中乐认为,从法律层面看,闯黄灯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法律专家们从保障权利的角度秉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观点无可非议,然而从交通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以及闯黄灯行为对现实公共安全的侵害的角度分析,闯黄灯行为不应被提倡,在某种情况下还要被禁止。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大庆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口东口直行车道时,信号灯已亮黄灯,且此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越过停止线,但原告仍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应被处罚。闯黄灯被处罚与人们朴素并且根深蒂固的闯红灯违法的观念相矛盾而不能被众多人所接受。原告董某也认为其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并不是禁止通行的红灯,其有选择通行的权利。道路通行权利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但通行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当通行权利的享有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安全时,该通行权利则要被限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的行为予以禁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不冲突。闯黄灯行为如果一概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就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精神。因为该条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而是供公众选择的倡导性规定,即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选择通行也可以选择不通行。如果一律规定不准通行,通行则进行处罚,就失去了设置黄灯的初衷。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道路通行权与公共安全之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明确将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行为列为违法行为。可以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规定,也是一种限缩性解释。那么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否有权做这样的解释?《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根据该规定是否可以逻辑推理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行为为违法行为”? 该项规定实际上意味着,黄灯亮时驾驶人的通行权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此非常明显,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在合理范围内限制个人的通行权利。人无绝对之自由,只因生活在充满公共利益的社会。如此看来,《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进一步细化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
2、交警执法人员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在交警个人执法过程中,涉及到对闯黄灯行为取证难的问题以及交警个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黄灯作为绿灯与红灯之间的过渡,时间短。如何取证,成了交通行政部门的难题。目前的所有电子眼都是从红灯开始记录违法行为,车辆在黄灯时通过不会被拍摄记录。本案中,执法交警作为原告违法行为的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这就涉及到执法交警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法理认为本案系即时性行政处罚,执法交警亲历案件的事实,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并现场处罚,执法人员与被处罚人之间不存在影响公正处理的因素。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执法交警作出的证言优于原告的陈述,对执法交警的证言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