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以下,笔者试着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就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来谈谈自己的理解和认识。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如果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那么,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制度。

 

二、参与分配应具备的条件

 

1)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在我国,之所以要求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企业法人,是因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行破产还债,而不必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目前,对于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如何清偿数个债务的问题尚没有调整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无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是弥补了法律的空缺。因此我们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必须明确这一点,只有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才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我们也只能根据《若干规定》第89条的规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如果无人申请破产的则应根据《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处理: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消、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应当依照《若干规定》第96条的规定,参照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个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如果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向某一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是交付或者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也就是说,当某一申请执行人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某种物权时,那么无论该申请执行人是先申请执行还是后申请参与加入,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该申请执行人都有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均不得对该标的物主张参与分配的权利。另外,如果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完成一定的行为,由于行为非一般的债务,不存在参与分配的问题,但如果该行为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则替代执行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对此费用的执行遂转化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可以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去。再者,所有非金钱给付债权执行中,涉及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此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同样具有金钱债权的性质,也应允许参与分配。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

 

《若干规定》第90条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排除了原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7条规定的“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这一条件是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又一重要区别,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均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清偿。而由于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是象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立,因此,强制执行程序的保护对象,应该主要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另外,由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让这样的债权参与分配,无论对于参与分配的顺利进行还是对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保护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况且,执行机构的职责也不允许替代审判机构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

 

4)参与分配的申请必须在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参与分配的申请只能在其他法院开始执行程序之后,同时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对于“执行完毕”的理解,笔者认为,并非是整个执行案件执行结案,而应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完毕的意思。适于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了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因被法院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而处于待处分状态。如果,在参与分配的申请提出前,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法院处分,那么已经处分的财产就不属于可以参与分配的财产,参与分配申请人就不能再对该财产主张权利。适用参与分配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除了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一点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最为重要,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如果被执行人除了已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外,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债权人则应该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三、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1)参与分配申请的提起。

 

参与分配的申请必须由债权人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2)参与分配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在向其原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后,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若干规定》第91条的规定,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是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法院。如果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3)对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

 

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辨别执行依据的真伪,确认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执行的债权是否为金钱给付,审查是否存在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况,审查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即可进行参与分配。

 

(4)参与分配的执行。

 

 《若干规定》第94条明确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条规定对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9条作出了重大修改。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进行,即工人工资和保险费用、国家税款、其他债权。《若干规定》之所以作出如此修订,其理由主要是因为参与分配程序毕竟和破产程序不同,参与分配程序主要是在执行程序中保护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全部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实际执行时,无论从保护工人生存权还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面来看,对工人的工资都应该先予以保护。此外,《若干规定》第94条明确保护了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比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更符合法理,有明显的进步,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5)参与分配后的剩余债务的执行。

 

 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所有债权均告消灭,由于债务人因破产已不复存在,因而不再负有继续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而参与分配的债务人清偿后,仍负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