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事实不决定承保理由禁止解除保险合同
作者:孟俊松 发布时间:2012-05-18 浏览次数:765
[案情]
被告李正海系江苏盐城人,在江苏宿迁市,通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寿保险公司设在宿迁的销售保险业务员,以虚构暂住黑龙江居住信息、变造机动车合格证退后机动车出厂时间手段,购买了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正海驾驶该保险车辆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扬圣利发生碰撞,致杨圣利受伤住院治疗,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扬圣利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正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圣利负次要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公司认为,投保人李正海居住生活在江苏,为投保交强险,伪造暂住证,隐瞒车辆出厂日期,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给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主以及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李正海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法律没有禁止异地购买保险,即使李正海暂住信息不准确,也不是保险公司拒绝保险的合法理由,且被告齐齐哈尔公司将保单下放到江苏宿迁出售,本身表明自己对保险业务没有地域上的限制。李正海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尽管将出厂日期退后,但这不是阻却投保交强险的法定理由,即使没有改变出厂日期,机动车也要参保交强险。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都未将机动车出厂日期规定为投保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项”,即使齐齐哈尔公司特别介意出厂日期,也可在承保时通过审查机动车行驶证获得准确信息,故齐齐哈尔公司以机动车出厂日期问题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正海的事故责任在于操作不当,与车辆的质量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机动车出厂日期退后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情节对齐齐哈尔公司不构成实质性侵害,齐齐哈尔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投保人虚假告知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保险金,理由就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使得保险人承保后风险增加,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属于法律上的虚假意思表示,如出于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建立、变更或消民事法律关系目的,则可能构成民事欺诈行为,作为受损害保险人可以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是否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领域具体表现为保险公司在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作出错误判断。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则保险人不能以对方欺诈而进行救济。
基于保险合同特性,保险法对欺诈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以权利人的合同解除权和免除赔偿责任进行救济,避免申请撤销和变更带来的烦琐和消耗。按照普通与特殊规则,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的处理,应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这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法律对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了有关范围和内容上标准和要求,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动摇保险合同,关键在于告知事实是否关系保险风险,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和保费价格,如果这些告知内容与这两点因素无关联的,则构不成解除保险合同或不予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本案中,投保人的暂住信息与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无利害关系,甚至不具有起码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同理,机动车出厂日期虽然关系到机动车的新旧程度,影响保费价格,但该同样不是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理由。为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只要机动车没有不能承保的法定情形,保险人都要为机动车承保交强险,这是交强险制度存在目的决定的,是国家为分散交通风险,维护民生稳定而作出的科学安排。本案中案涉机动车没有报废、组装等不能投保交强险的理由,保险人无权拒绝承保交强险。
我国立法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它更倾向于将告知义务视为一种被动性义务。在保险人不询问有关事实时,投保人没有主动报告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是在应询前提下产生。对于投保人的告知内容,作为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合理审查责任,对投保人陈述的真实性判断应该符合普通人认识标准,对于明显不能成立的事实,应主动剔除,否则,应视作认可并接受该虚假事实。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关于本案中机动车的出厂日期问题,尽管投保人变造退后,可能影响保费价格,但该变动是通过书写改动手段完成的,简单审查就能发现,但该保险公司业务员视而不见,忽略不计。基于业务员职务行为性质,应该说保险人对此是明知而不作反对。同时,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审查机动车登记证等措施获取机动车出厂时间准确信息,却因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放任错误信息工作,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机车出厂日期问题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的正当理由。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绝对化,扩大化,误判了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