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作者:付陈友 发布时间:2012-04-26 浏览次数:1103
【案情】
原告赵某,被告钱某。因生意往来,被告钱某欠原告赵某货款42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8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钱某分期给付赵某42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22000元。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后赵某并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2009年1月21日,双方就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又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2009年1月31日给付5000元,2009年6月30日给付15000元,2009年10月31日给付22000元。和解协议达成了,钱某又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还款。
2009年7月3日,赵某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钱某按2008年4月2日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也就是2009年7月16日,赵某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书面保证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做出了终结该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终结裁定,并当场送达。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赵某、钱某都未向法院提出他们已于2009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2011年10月12日,赵某又依据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按该约给付人民币42000元。
【分歧】
法院对是否受理本案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的债务,赵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经法院民事调解书实体确定,调解书生效之后,就产生了既判力。现赵某再次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于涉案债务进行实体处理后,赵某与钱某又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视为对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的变更,是新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体现。在2009年7月3日,赵某实际上已经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钱某仍未按新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赵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原来的诉,并不是同一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所以对于本案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也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确定“一事”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一事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也有的学者认为“一事”的标准是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学者认为“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将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衡量和确定“一事”的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和模糊让人无从把握,同一诉讼请求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而向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结合以上分析,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原则、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赵某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是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