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作者:庞汝全 发布时间:2012-12-07 浏览次数:1071
2009年5月15日,永诚建筑有限公司与晶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诚公司承建晶玛公司投资建设的仓储楼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0月9日开始施工。2009年10月20日,永诚公司与郭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郭某独立施工。永诚公司向晶玛公司出具委托书,由郭某负责工程施工。2009年12月31日,永诚公司向晶玛公司出具10万元工程款收据,同时出具委托书,表示该公司同意把工程款壹拾万元打入郭某账户。次日,晶玛公司将该款转入郭某账户。2010年2月24日,郭某和晶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银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并存入3万元,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预交建筑业民工工资保障金。2010年3月24日,建设工程质监部门针对涉案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向永诚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整改。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郭某遂以其与晶玛公司就仓储楼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后,借用永诚公司的资质与晶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晶玛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及未取得工程施工合法手续,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继续施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永诚公司与晶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永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永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晶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晶玛公司赔偿其损失。
在本起纠纷中,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与永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郭某并非晶玛公司与永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郭某能否主张晶玛公司与永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有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郭某不是永诚公司与晶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承包人怠于进行工程结算或主张权利,又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起诉承包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只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规定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起纠纷中,虽然相关施工材料中有永诚公司盖章或该公司人员签字,但永诚公司认可郭某借用了该公司的名义,郭某是实际施工人。郭某与永诚公司没有人事隶属关系,永诚公司以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郭某并收取管理费,同时向晶玛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工程施工的主要内容均委托给郭某负责,又将工程款直接转入郭某的账户。郭某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与晶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起纠纷有着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郭某向晶玛公司和永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提出主张。
在现实生活中,借用资质的情形有许多种,如实际施工人先与工程发包人就工程承包形成合意,再借用他人的资质、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实际施工人先有向发包人承包工程的意向,然后借用他人的资质、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规定并不以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或者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为前提,符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情形就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晶玛公司否认与郭某协商一致后,由郭某借用永诚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但郭某与永诚公司均承认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郭某也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借用永诚公司资质与晶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