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保险人向交警队交纳赔偿款,交警队以赔偿款支付死者丧葬费用后,将其余款项移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这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

 

蒋某于2009515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18P17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1054日,蒋某的妹妹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228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一男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该男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蒋某之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向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

 

2010928日,蒋某诉至丹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2793元。审理中,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死者的丧葬费1413元。丹阳法院依法作出(2010)丹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413元。

 

201148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在当天的扬子晚报A35版刊登了一份《认尸启事》,该启事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致,死者的年龄在30-40岁之间。

 

2010101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颁布苏道交办(20102号文件,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201196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将蒋某交纳的剩余的赔偿款298587元交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保管。

 

【裁判】

 

江苏省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蒋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死者的身份无法确认,故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死者亲属,而是交给了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又将支付了死者丧葬费后的余款298587元交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提存保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管理人提存保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年龄在30-40岁之间,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约40余万元,现蒋某已赔偿298587元,未超过其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今后死者身份得到确认、且蒋某的赔偿款因此降低,保险公司可另行向蒋某主张差额部分。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某保险金29858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案。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一是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二是如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应当以什么标准计算赔偿金?

 

1、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按照正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程序,应当是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由于是未知身份的受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导致无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也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无法直接将赔偿款赔付受害人亲属。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保险人应该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或者亲属赔偿之前,由于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因而也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的保险金。

 

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是,交警部门会要求侵权人先期缴纳一部分款项,并从中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殡葬火化费用及交警的拖车费用等。如果因为被保险人未直接向受害人或者亲属赔偿,保险公司即不予赔付,则若本案中,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清的,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款项即无法得到赔偿,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也无从体现。

 

20101月,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出台了《基金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随之成立。该机构的职责主要是担负垫付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管理人提存保管。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颁布的苏道交办(20102号文件,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提存保管。以上规定的实质是授权基金管理人有权接受赔偿金,并负有保管义务。因此按照该规定,基金管理人有权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未知名死者向侵权人索赔,侵权人将赔偿款交付基金管理人也即视为交付未知名死者亲属。本案中蒋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赔偿款30万,该款交警部门除支付死者殡葬火化费用1413元外,其余款项298587元已交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保管。这应当视为蒋某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2、保险公司应当以什么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民诉法第13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也即对于有证据充分证明的、足以认定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查明情况先行判决。未知名死者的家庭情况也许不明确,但其部分本人情况如性别,是否成年等是清楚的,对无争议、可以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以先行判决。先行判决由侵权人先行承担个人伤亡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人的已经明确的私权早日实现。

 

先期赔偿是在假定没有家属的前提下作出的,数额按照死者个人标准计算。死者的抢救费用、交警的拖车费用、丧葬费用等均可列入赔偿范围。先期赔偿并不意味着后续赔偿责任可以免除。如果受害人家属出现,提出新的索赔依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仍然可以申请后续补充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就已赔偿部分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当然保险公司赔偿金应当以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限。本案中经查,无名氏年龄在3040岁之间,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约有40余万元,蒋某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余298587元,并未超过其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然,若以后死者身份得到确认,且蒋某的赔偿款也降低至限额以下,保险公司可另行向蒋玉红主张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