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车辆类型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作者:戴红丽 发布时间:2012-01-18 浏览次数:1228
[案情]
原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发动机号A35D2600219、车架号LGHFLHDT067001006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单上注明保险车辆型号为东风EQ3250GE3,核定载重12310千克,车辆使用性质为10吨以上营业货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均写明此车实际型号为EQ3250FF。2009年4月7日,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华某驾驶山东GQ8580号变形拖拉机在本区沿3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20m处超车时判断失误,刮到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折断,跨路电缆脱落,跟随其后的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电缆线,造成于某当场死亡。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某因超车时判断失误造成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后受害人于某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山东GQ8580号变形拖拉机系张某所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内合计259424.5元,扣除张某已付的100000元,受害人亲属请求赔偿150000元予以准许,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华某与张某连带赔偿40000元。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其140000元。
对涉案车辆类型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持有多份行驶证。原告提供的山东GQ858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张某,厂牌型号为EQ3250FF,总质量为4986千克,核定载质量1500千克。而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张某在索赔时提供的变形拖拉机行驶证表明相同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车辆型号又是EQ3312GE,认为车主在投保时隐瞒重大事项。被告保险公司还出示了以上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型号为东风EQ3250FF的车辆在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为东风牌柴油汽车,核定载质量为12305千克。原告认可行驶证上车辆型号字母存在出入,解释是因为发证机关登记不完整,原告去发证机关重新补充登记的,是同一辆车。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华某驾驶双方无争议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同意按交强险范围赔偿,而张某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推定被告认可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投保车辆。对被告否认出事车辆非投保车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涉案的车辆是营运货车还是变形拖拉机,涉及对车辆类型的认定,公安机关作为机动车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事故中已经认定是变形拖拉机,结合原告所举行驶证,本院认可发生事故车辆系变形拖拉机。对车辆所有人在投保时是否隐瞒重大事项,即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从业机构,在销售保险业务时对保险车辆类型负有审查义务,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决定是否承保,对不符合保险范围的车辆予以承保,可能增加保险风险,可以不予保险。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自身利益,在发生事故时降低损失,是否承保营运货车还是变形拖拉机,只是涉及保险风险,承保了,并不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也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4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与投保人往往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相类似,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本案正是这样的纠纷。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一是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在保险发展初期,由于保险技术较为幼稚,保险经验比较缺乏,因此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要求非常高,需要投保人对于所知晓事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地进行无限告知。但是,随着现代保险技术的发展,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已经不被当代保险立法所采纳。二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根据此种模式,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以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限。此种模式不但符合现代保险发展进步的趋势,而且对于欠缺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也有很好的保护作用。因此,目前先进国家的保险立法均采取此种模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这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它更倾向于将告知义务视为一种被动性义务,体现的是绝对“有限”的告知主义。在询问回答义务模式下,重要事实判断的义务全部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自己提供需要了解的事项,推定明确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而要求义务人如实回答,推定没有明确询问的事实不具有重要性。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可以推定为不重要的事项,对此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依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陈述其在原告投保时并未询问被保险车辆的类型,故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使得保险人承保后风险增加,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则保险人不能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