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对自己的损害构成伤残,可否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对自己的损害构成伤残,虽然协议中有“一次了结,今后无涉”的约定,但当出现伤情确诊与签订协议时的认识、判断和预见存在重大差异并由此导致重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案例索引]

 

(2010)东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20101121日)

 

[案情]

 

原告陆守松,男,30岁,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平明镇。

 

委托代理人殷维君。

 

被告陈士美,男,29岁,汉族,农民,住东海县房山镇。

 

被告张道伯,男,45岁,汉族,农民,住东海县房山镇。

 

原告陆守松诉称:201031715时许,被告无证酒后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沈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陆守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致陆守松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原告自认为伤情轻微以及其他因素,2010420日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实际只支付25000元后不再支付)。双方同时约定,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再产生纠纷。

 

20109月,原告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他两处部位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自认为伤情轻微,但事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严重伤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自己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所签订的,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2010420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陈士美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雇佣给老板张道伯开车的,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是赔偿原告30000元,张道伯已经赔偿原告25000元,还应该再赔偿5000元,5000元也应由张道伯赔偿。

 

被告张道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31715时许,被告陈士美无证酒后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沈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庄中心路房山蒋林村左转弯时遇陆守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致陆守松受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士美与陆守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8659.26元。

 

2010420日双方当事人自认为伤情轻微,在东海县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陈士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停车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今后发生任何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今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再(产生)纠纷。因张道伯是陈士美的雇主,陈士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协议签订后,陈士美的雇主张道伯赔偿原告25000元,余5000元未付。

 

2010921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时间止于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大于10厘米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睑下垂,已构成十级伤残。今后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协议不应当撤销,因为当时是双方自愿签的协议,而且调解书中写明双方今后不再追究,张道伯应再给原告5000元。

 

[审判]

 

东海县法院审理认为:虽然201042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并且约定“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产生纠纷”,但原告当时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自认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而现在经鉴定构成伤残,该协议约定赔偿的数额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原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陈士美驾车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道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士美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士美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张道伯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4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86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35元、残疾赔偿金7043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00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今后医疗费1500元,合计130525.46元,由被告张道伯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5元、残疾赔偿金7043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0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072.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22453.26元,由被告张道伯赔偿50%11226.63元,合计张道伯赔偿原告119298.83元,已付原告25000元,尚欠94298.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对自己的损害构成伤残,可否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司法认定“重大误解”的基本思路

 

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本案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对“重大误解”司法认定的关键是“重大”的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重要事项”,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二是“较大损失”。笔者认为对“较大损失”的判断可细分为两类:一是交易类活动,通过交易,增益财产收益,如果对交易重要事项发生误解,导致一方增益较少,此时虽有增益,但相较于不发生误解情况下,增益情况存在较大差别的,该方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至于“较大损失”的确定,应考虑鼓励交易的精神、交易量、交易的利润空间和正常的商业风险,一般以两相比较差别50100%左右为宜,远超过100%的自不待言。二是非交易类的,最典型的是侵权赔偿。此时不存在双方均增益或一方增益,一方减损的情况。但如果赔偿协商时,受害方对人身、财产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存在误解从而导致获得的赔偿相较于不存在误解情形明显偏低的,受害方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至于“较大损失”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对人身、财产损害的性质和程度的认识、判断和预见能力,以及赔偿数额大小。一般以两相比较差别100%左右

为宜,远超过100%的自不待言。

 

二、道交赔偿协议中认定“重大误解”要考虑的因素

 

道交协议签订后,经鉴定原告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大于10厘米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睑下垂,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可否以此为基础,提出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当时协议,请求重新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对此应这种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看协议约定具体内容,是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作出约定。如果协议仅就当前可确定的损害进行赔偿,将来发生伤情变化或确诊,出现新的赔偿项目,该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今后的赔偿问题。从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今后的医疗费作出了较为笼统的约定,应该说,协议对原告今后的伤情及治疗有所考虑。尤其是协议约定“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产生纠纷”。这种约定方式表明愿意接受今后确诊或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只要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协议无效、可变更、撤销之情形,双方均不得反悔。

 

2、看伤情确诊及变化情况,是否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差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受害方对伤情及其可能变化是否有较为清楚地认识、判断和预见。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受害人理赔考虑的内容,除非当时伤情显著轻微,比如做些简单包扎即可或治疗中医生告知该伤情显著轻微等。如果在已经达到住院程度或自我感觉身体受伤严重等前提下,再行与侵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协商,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应当认为协议签订时已将以后可能出现的伤残情况考虑在内。二是从客观方面看,看签订协议赔偿数额与伤情确定或变化后依规定计算应赔偿数额之间的差别。如果两者相差100%左右,一般应认定构成“较大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判断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产生纠纷”的协议,对今后医疗费也做了笼统规定,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看,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差别达300%,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原告来讲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结合雇主责任及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