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死亡同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姚海斌 赵成权 发布时间:2011-12-06 浏览次数:2709
【案情】
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徐登堂为其与被告张荣将、张荣广、花加林等四家合伙建房事情请受害人唐玉左和被告陈允利、沈荣生等滨海县五汛镇汛南村干部在本镇双桥酒店吃饭,被告王甫国被叫来陪同吃饭,八个人共饮用了5斤白酒。用餐结束后,唐玉左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鉴定,唐玉左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毫克/毫升,交警部门认定唐玉左属醉酒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七名被告和唐玉左对唐的死亡负同等责任,要求七名被告按50%的比例共同连带赔偿唐玉左死亡的各项费用。
【审判】
滨海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唐玉左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荣将、张荣广、徐登堂、陈允利、沈荣生、王甫国、花加林因先前与唐玉左共同饮酒行为而对唐玉左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有劝诫的作为义务,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适当的警勉及劝诫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唐玉左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对唐玉左生命安全的侵害,故七名被告人均应当对唐玉左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最终确定七名被告赔偿比例为15%。一审判决:被告张荣将、张荣广、徐登堂、陈允利、沈荣生、王甫国、花加林共同赔偿原告支才会、唐佳琳、唐家琅、姜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5527.16元,每名被告平均承担10789.59元,七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荣将、张荣广、花加林等七名被告作为共同饮酒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唐玉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张荣将等七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对醉酒的唐玉左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七名被告均没有对受害人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必要的警免或劝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共同饮酒人负有提醒的作为义务。七名被告与死者唐玉左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在饮酒前并无约定互负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七名被告对唐玉左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负有劝诫、警免等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当被告存在强行灌酒、过度劝酒或明知受害人酒精中毒而不加施救放任受害人死亡等重大过错情形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七名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受害人并非因醉酒本身导致死亡,而是因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受害人的死亡和七名被告与之共同饮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七名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1、七名被告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七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判断七名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具体来说,就是判断七名被告对唐玉左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负有注意或劝诫的义务?如果认定这是一种作为义务,七名被告就因未尽到该义务而存在过错,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七名被告因不负有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受害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共同饮酒人是否负有注意或劝诫等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用先行行为理论加以判定。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由此产生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一般是针对刑法范畴中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之手段犯通常作为犯所能犯之罪,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先行行为并不仅限于违法行为,也包含合法行为。因为不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既然由于它而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联系到本案,七名被告与受害人唐玉左共同饮酒,导致受害人因醉酒而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共同饮酒的先行为本身虽然并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七名被告由此产生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并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七名被告和受害人对此均应当是明知的,七名被告当然负有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七名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己方曾尽到警勉或合适的注意及劝诫义务,故七名被告行为存在过错。
2、七名被告先行行为和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诚然,七名被告与受害人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但该先行为造成受害人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各被告均未能尽到该先行行为引发的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对死者生命安全的侵权。客观上,正是各被告的先行为和受害人唐玉左酒后驾驶机动车间接结合导致唐玉左死亡结果的发生。
3、七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比例。(1)赔偿方式。七名被告共同与唐玉左饮酒,均未尽到警勉或劝诫义务,共同造成唐玉左醉酒驾车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应该对唐玉左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七名被告各自责任大小,应认定七名被告负同等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七名被告各承担1/7份额,并互负连带责任。(2)赔偿比例。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各被告应对唐玉左死亡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笔者认为,唐玉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七名被告没有积极采履行警免、劝诫义务,放任唐玉左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侵权。鉴于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七名被告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笔者认为,法院判令七名被告按15%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是恰当的。
【结束语】
我国酒文化可谓历史悠久,无酒不成宴的思想深入人心,劝酒、灌酒、拼酒等陋习一直得不到有效遏制。近年来,因酒驾、醉驾引发的人身伤亡事件比比皆是,酒后驾车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事犯罪。判令同饮者对他人酒后驾车伤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体现出发法律的评价、指引功能,有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养成良好的饮酒习惯,做到自身饮酒量力而行,敬、劝他人礼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