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发现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蛙王子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汉仪公司著作权的“城市宝贝”注册商标;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汉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汉字在中华文化的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演变经历了几千年的漫长历程,经历了甲骨文、金文、篆书、隶书、楷书、草书、行书等阶段。汉字系由象形文字(表形文字)演变成兼表音义的意音文字,但总的体系仍属表意文字。所以,汉字具有集形象、声音和辞义三者于一体的特征。这一特征在世界文字中是独一无二的,明显区别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西文等其他字体,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上留下了十分丰富的书法作品,成为中华民族独特的文化瑰宝。优秀的书法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和审美,引起人们美妙的联想,给人以美的享受,这说明汉字字型具有很大的创作空间。美术字体的创作虽然与书法字体有所不同,但同样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亦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字库中的单字设计,每个字的最终定型,都是设计人员根据自己的设计理念,选择、取舍、判断、综合的结果,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创造。涉案秀英体字库的单字经过字体创意、字形设计、扫描和曲线合成、扩展创作、创作符号、字形审定、二次创作、格式转换、测试校对等几个步骤,其中两千多个基本单字是经过字稿设计、扫描合成,再经过字形审定、修改,还有可能要进行二次创作,以及最终进行的测试校对等步骤,需要设计者根据其对字体风格的理解和对单字字形特点和结构特征的理解,逐一进行设计。虽然上述字体字型是由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存在。但这种数字化的存储和复制方式,并不能改变其美术作品的性质。因此,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字库中的单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字库字体本身同时兼具审美与实用工具的双重特性,字库字体创作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计算机使用汉字的需要,因此,字库字体属于作品性和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在将字库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的独特审美要求,亦即获得保护的字库单字,应当明显有别于已有的公知字体。一般的美术字如果系手工独立完成,即应认定为独创性美术作品,而字库字体的独创性要求则不能等同于一般美术字,且对运行字库软件输出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逐一进行判断。如果字库单字的保护标准确定得较低,有可能很难将其与已有字体区分,造成混乱状况,防碍公众对已有字体工具的正常使用,阻碍对文化的传播。故只有体现较高独特审美,并能够与已有字体明确区分开来的字库单字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本案秀英体字体具有鲜明的特征: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笔画整体变方为圆。“ “四字具备秀英体上述鲜明的特征,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符合较高独特审美的独创性要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同时,法院认为字库整体是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存在,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系软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非简单的单字字型的汇编合集,故对字库整体不宜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使用涉案字体,法院据此判决: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的汉仪秀英体” “四字,并赔偿汉仪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点评】这是江苏法院审理的在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涉及计算机中文字库单字著作权保护的案件。中文字库单字应否给予保护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在国内理论界、司法界存在极大争议,在北京、上海举办过若干次研讨会。在国际上,除台湾著作权法创设了字型绘画这一特殊保护客体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字库单字鲜见给予著作权保护,这也是国内对中文字库单字应否给予著作权保护争议极大的主要原因。该案的贡献在于,在裁判理由中明确阐明了对中文字库单字应当采取折衷主义保护标准的裁判思路,亦即只有体现较高独特审美,并能够与已有公有领域字体明确区分开来的字库单字,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而给以著作权保护。汉字发展渊源流长,集形象、声音和辞义三者于一体,具有明显区别于西文等其他文字独一无二的特征,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中文字库单字具有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但计算机字库毕竟运行于计算机环境下,字库字体同时具备审美性与实用性的双重特性,因此对字库单字独创性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美术作品的一般独创性标准,即应当具备较高独特审美的要求。这一体现折衷主义的司法保护标准,不仅弥补了著作权法的漏洞,且有利于平衡字库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两方面利益,有效维护了字库产业的生存,促进了行业发展,更体现出江苏法院对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勇于探索与裁判的精神。目前,一些传媒、广告企业正版使用计算机中文字库正在形成良好的社会共识与氛围。

 

  2.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诉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其前身为UGS公司。涉案NX系列版软件为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维设计工具软件,主要应用于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领域。西门子公司曾先后将NX系列软件中的NX2、NX3、NX4、NX5、NX6、NX7、NX7.5以及NX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注册。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腾公司) 为电子元器件行业的生产企业。一审期间,经西门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长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看公司厂区模具事业部电脑五台并将相应的软件使用信息拷入两个U盘经当场封存后带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腾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内的5台电脑中安装了涉案NX软件,其中4台电脑安装有NX4软件,1台电脑安装有NX7.5软件。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200万元。针对经济损失部分,西门子公司提供了销售代理商与买家所签订的NX4及NX7软件的若干购买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并认可以下事实:1.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软件包中所包含的不同模块数量,价格会有差异;2.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3.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原版本价格会下浮,在过渡期后原版本将不再公开销售。

  【法院认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西门子公司在美国注册了版权,是涉案NX4及NX7.5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经鉴定,长腾公司电脑中安装的涉案软件所显示的服务器号均系未经原告授权的软件,诉讼中,长腾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长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光电子器件、新型电子元器件、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的企业,企业内部设有模具研发部门,专司生产模具的研究和开发事宜,故其复制、安装涉案NX模具制图工具软件,用于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商业使用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通常而言,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鉴于涉案NX4及NX7.5软件均系综合型工具应用软件,其涵盖诸多模块,故长腾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涉案五套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提供了NX4及NX7软件的销售价格作为索赔依据,但该软件销售普遍以软件包为单位计价,无法直接对应到相应模块的价格;西门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软件价格具有一定的浮动性等因素,故西门子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尽管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充分、准确体现长腾公司所安装的涉案NX4及NX7.5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而仅能作为法院确定西门子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综合西门子公司举证涉案NX4及NX7软件的市场价值、长腾公司所使用的涉案NX4及NX7.5软件包含的模块数量来看,西门子公司因长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显然大幅超过50万元。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长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结合长腾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西门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长腾公司赔偿原告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80万元。

  【点评】该案系近年来江苏法院审理的众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一。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西门子公司作为美国软件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依法获得了中国法院的司法保护,此为亮点之一。亮点之二是涉案赔偿额的确定。由于权利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所受损害或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在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时,法院一般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如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酌定赔偿数额。该案中,由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定价机制中包含模块选择、后期维护等因素,且软件升级会带来原版本价格的合理浮动,故权利人提供的涉案证据无法作为准确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但综合现有证据及全案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受实际损害已大幅超过法定赔偿额50万元的上限,故法院对赔偿额的确定并没有机械拘泥于法定赔偿额之内,而是妥善考虑相关裁量性因素最终确定了80万元的较高损害赔偿额。该案充分体现出江苏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一视同仁保护外国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导向。

 

  3.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诉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中心)花费约40亿元建造紫峰大厦,并陆续申请了“紫峰”、“紫峰大厦”等注册商标,先后成立了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两个分公司对紫峰大厦进行经营管理,紫峰品牌在南京地区已具有广泛影响和相当的声誉。国资绿地中心主张,紧邻其的被告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峰绿洲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紫峰绿洲”四个字,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经营场所模仿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侵犯了其建筑作品著作权;被告自称是“南京市标志性建筑”、“超五星级管理模式”构成虚假宣传;模仿紫峰大厦的装修设计,名称中使用“紫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被告一系列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紫峰绿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在其登载广告及招聘启事的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责令其限期到工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国资绿地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

  原告国资绿地中心委托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与被告经营场所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关联度进行调查,《市场调查报告》显示:1.认为名称有关联的达52%,认为系同一公司的为41%;2.建筑物外观53%的人认为相似,48%的人认为有关联,并有46%的人认为系同一公司;3.从地理位置看,58%的人认为紧靠紫峰大厦会从中受益,57%的人认为有关联,并高达79%的人认为系同一公司;4.对业务范围,45%认为非常相似,49%认为有关联,40%认为说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公司;最后的调查结论为四个比对对象之间在名称、外观、地理位置和经营业务关联度很高,已经使得超出60%的消费者认为是同一家公司,对消费者产生很大的误导。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因此,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紫峰大厦”和“紫峰”品牌在南京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经过原告的策划构思和开发建设,“紫峰大厦”成为当时“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的超高层建筑,并呈现深蓝色玻璃镜面和浅灰色墙砖组成的“蟠龙”造型,“紫峰大厦”以其特有的高度和外观为南京市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成为南京市的地标性建筑。被告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紧邻“紫峰大厦”,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和“绿洲”字样,经营场所的建筑外观与“紫峰大厦”具有相似之处,提供的服务消费层次和水平与国资绿地中心树立的“紫峰”品牌相一致,经营范围和消费群体部分重合,招牌中突出使用“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字样,其诸种行为方式具有攀附国资绿地中心商誉的主观意图,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

  本案原告诉请保护多项权利,但对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种类,均难以直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但综合所有被诉行为来看,可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具有明显攀附紫峰大厦商誉的故意,在企业名称、特别是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具有不诚信、不正当性,且已对原告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虽然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法院认定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紫峰绿洲公司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赔偿原告国资绿地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紫峰”这一南京著名地标性建筑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法律对此类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无明确规定,也无相应的在先案例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被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的行为,通常都是一些法律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一般不考虑扩大适用一般条款去界定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以防止司法对市场竞争的过度干预。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义,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作出侵权判定:一是原告“紫峰”地标性建筑的知识产权权益的划定范围;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是否对公认的市场行为准则形成了严重破坏;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后直接作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从而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亦为在新类型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积累了司法经验。同时该案权利人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市场混淆性调查,对于审理同类商业标识性争议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4.蒋玉友诉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清真奇芳阁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蒋有记”系南京老字号,主营牛肉锅贴和牛肉汤,曾在贡院西街12号经营,是夫子庙秦淮八绝之一,久负盛名。该字号由原告蒋玉友的祖父于解放前创立,后由其父亲蒋庆祺经营,店名为“祺记蒋有记牛肉店”,历经公私合营,店名变更为“公私合营蒋有记牛羊肉商店”,蒋庆祺在该店任主任。文化大革命中该店停业。1976年蒋庆祺以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身份退休。1980年,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子庙饮食公司)的前身南京市饮食公司秦淮区公司蒋有记包饺店恢复了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的经营,期间虽然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地址多次变更,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经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餐馆一直由夫子庙饮食公司及其前身、夫子庙饮食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南京清真奇芳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芳阁公司)经营,且经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04年,蒋玉友、夫子庙饮食公司于同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蒋有记”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通过抽签确定商标申请人,经抽签确定蒋玉友为“蒋有记”商标的申请人,后该商标于2011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蒋玉友认为夫子庙饮食公司、奇芳阁公司等明知其享有“蒋有记”商标专用权,仍然一直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具体侵权行为发生地有两处:一是由夫子庙饮食公司、奇芳阁公司经营的位于贡院西街12号的“蒋有记”餐馆;二是由奇芳阁公司实际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升州路30号的“奇芳阁”餐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夫子庙饮食公司、奇芳阁公司等立即停止使用“蒋有记”商标,赔偿损失5万元等。

  【法院认为】夫子庙饮食公司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使用“蒋有记”标识有一个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蒋玉友的商标注册后才使用“蒋有记”标识,不存在违背商业道德,或者搭他人便车利用涉案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故夫子庙饮食公司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使用“蒋有记”标识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享有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使用“蒋有记”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但为规范正常市场秩序,体现对蒋玉友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夫子庙饮食公司只应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原址继续使用“蒋有记”商标,且不得改变该未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扩大经营区域及规模,在使用中还应加上适当标识,以便与蒋玉友的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

  关于南京市升州路30号“奇芳阁”餐馆使用“蒋有记”标识,奇芳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该餐馆有在先使用“蒋有记”标识的事实,故奇芳阁公司侵犯了蒋玉友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奇芳阁公司立即停止在南京市升州路30号“奇芳阁”餐馆使用“蒋有记”服务标识,赔偿蒋玉友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同时驳回蒋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商标或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问题。该案“蒋有记”老字号及商标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沿革,故在处理此类商标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历史、政策等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市场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的权利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是,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可以要求善意在先使用的夫子庙饮食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且不得改变原有标识和扩大经营区域及规模,在使用中还应附加区别性标识,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这一判决所确立的裁判尺度完全符合2013年修订、2014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商标法中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立法规定。

 

  5.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诉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蜂堂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蜂产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蜂产品销售。其于2007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咖啡;茶;糕点;糖;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注册小熊立体商标(详见附图一)。2010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自2009年至今,九蜂堂公司在其生产的蜂蜜上持续使用该立体商标。2009年下半年,九蜂堂公司发现被告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山公司)在相同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了与该立体商标近似的商标(详见附图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3.4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立体商标为呈坐立状的“小熊瓶形”,瓶盖呈礼帽形状,小熊的两臂向前弯曲下垂,置于身体两侧,小熊的两腿前伸,相对于其他盛放蜂蜜的普通容器来说,“小熊瓶形”的整体立体形状非常独特,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显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涉案商标的三维标志本身。老山公司与九蜂堂公司皆为住所地在南京的蜂产品生产企业,其销售渠道和销售区域存在重合性,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商品往往会陈列在同一货架上。涉案商品蜂蜜系一种价格便宜的大众化食品,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不会施以过多的注意,在作出购买决定时不会太多考虑,当在同一种商品上看到近似的包装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老山公司是在相关公众以及江苏等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企业,其更应当具有较高的品牌意识,关注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并注意加以避让,以防止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的包装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九蜂堂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老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九蜂堂公司损失6万元。

  【点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尽管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保护立体商标,但立体商标的侵权判断一直是商标审判领域中的难点问题,因为立体商标与传统商标有很大不同。对于一部分立体商标而言,其本身就是用来包装产品的,或者是该产品的外形。老山公司认为,其并未将小熊形象的包装瓶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商品的包装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本身附着了“老山”牌商标,与原告“九蜂堂”标识构成区别。但法院认为,涉案立体商标的外部表现形状是小熊的瓶形,本身是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由于小熊瓶形属于非常用包装,其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逐渐会将该产品外包装、外形与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故该形状已经起到区别、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蜂蜜商品通常置于同一货架销售,因此,老山公司使用与涉案立体商标近似的包装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进行立体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重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基于涉案立体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法院最终以两者之间整体相似为由认定构成侵权。该案的裁判结果符合立体商标重点保护“三维标志”本身的立法原义和立法目的,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及近似性判断所作的积极探索,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同时也充分体现出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尽量划清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商业标识的界限,规制市场竞争行为,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同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6.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诉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下简称法韦日公司)系“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机厂)制造及销售的“长方牌ED607型电子多臂装置”产品仿制了上述发明专利,经比对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法韦日公司认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未经其授权,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并给法韦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因反映该特征的部件在机器内部,且只有在机器设备实际运转状态下才能确定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对该无法直接观察到的技术特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确定:一是采取特殊技术手段(例如剖切式拆解,将封闭式、非透明机壳替换成便于观察的透明机壳)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装,模拟机器在正常状态下的工作过程,通过观察可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但是这种改装需耗费可观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且对被改装后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可比性,双方当事人仍有可能产生争议。二是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部件的有关图纸、技术资料的计算分析,获取相关技术参数,进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法院决定采用第二种方式。同时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纸由常熟纺机厂掌握,由其提供相关证据并不存在举证困难或增加其诉讼成本,且本案中被告构成侵权具有较大可能性等因素,决定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纸以供对比。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常熟纺机厂未提交上述相关图纸及读取装置工作范围的技术资料。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据此,判决:常熟纺机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点评】该案涉及复杂机械结构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某些技术特征难以通过直接观察或者简单测量就能获得,原告也难以对此进一步提供证据,如何确定该技术特征成为本案的一个难点。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加工图纸及其相应技术资料等其他关联证据来确定,因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该案通过合理运用证据规则,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也从另一角度提示,法院在审理相关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亦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充分利用图示、动漫演示等计算机可视化手段,更为直观地再现相关争议的技术方案,以有效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的问题。

 

  7.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

  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认为】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9优418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9优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优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产9优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妥协。由于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影响双方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决,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点评】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意义是要通过保护权利,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推动科技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该案围绕9优418杂交水稻品种产生的争议,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9优418系合作双方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分别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关育成,但对该品种的后续生产及后续知识产权行使合作双方未作约定,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分获涉案父本和相关母本独占实施许可权后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法院在调解双方相互达成授权许可不成的情况下,最终并未判令双方当事人停止侵权,均不得使用对方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为指引,打破常规审判思路,借鉴知识产权领域的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这一裁判结果不仅从根本上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的公共利益,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和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基本司法价值导向。该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相互许可的裁判思路,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自动履行,说明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而该案所体现出的探索与创新精神,对于司法解决类似知识产权争议亦具有积极的启示。

 

  8.刘XX、李XX、浙江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刑事及民事纠纷案

  【基本案情】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自主研发成功空心复合绝缘子并投入生产,并拥有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生产工艺的两项技术秘密。刘XX、李XX分别于2007年、2008年成为神马公司的技术人员,并与神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两人在神马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生产空心复合绝缘子的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信息。2009年4月,浙江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成立,计划生产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向包括刘XX、李XX在内的神马公司多名技术人员发出招聘邀请。刘XX、李XX于2009年5月和6月先后从神马公司辞职。离职前,两人在明知九天公司将要生产与神马公司相同的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的情况下,分别将储存于神马公司电脑中的部分生产技术资料用U盘进行备份,并私自解密后带出神马公司。2009年6月和7月,刘XX、李XX先后到九天公司工作,并根据九天公司安排,在工作期间分别化名为“吴文”、“王清”。

  2009年7月至12月间,刘XX、李XX在九天公司共同参与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的研制工作,并向九天公司披露了神马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九天公司也试制出了相应复合绝缘子产品,遂引发刑事诉讼。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神马公司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神马公司两项技术秘密的市场独占许可权的价值分别为64.79万元和127.45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刘XX、李XX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各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各8万元。

  刑事判决生效后,神马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XX、李XX以及九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92.2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九天公司、刘XX、李XX侵犯了神马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参照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独占许可的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刘XX、李XX、九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神马公司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行为,共同赔偿神马公司经济损失192.24万元。

  【点评】该案系侵权人因商业秘密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以民事赔偿方式被判决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法院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体现出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框架下,通过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实现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及时有效救济权利人损失的有序衔接,对于提升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司法保护整体合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该案在审理中亦积极探索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的方法。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如何计算权利人损失一直属于难点问题。该案在无法通过常规方法认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经过鉴定,以被侵害技术市场独占许可权价值作为权利人损失的计算依据,从而准确认定了权利人损失,为解决权利人损失认定难提供了有益借鉴。

 

  9.被告人费XX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江苏弘业永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系一家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被告人费XX于2000年进入弘业公司工作,后升任副总经理。期间,弘业公司安排被告人费XX负责通过外商RAJENGER SINGH(以下简称RAJ)与国外客户甲、乙、丙等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弘业公司通过多年的开发与贸易,掌握了与其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经营信息,与客户相互磨合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被告人费XX与弘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合同附加保密条款中约定“职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外销人员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从事原商品原客户的外销业务,并不得将所掌握的公司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员或其他公司”。同时,该公司每月向费XX支付保密费。

  2010年5月费XX从弘业公司离职后,至2012年3月期间,其违反与弘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弘业公司的经营信息,以江阴晟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睿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甲、乙、丙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该三家客户未再与弘业公司开展业务。

  经审计部门审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XX给弘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与客户甲、乙、丙公司的出口贸易量19935273.84元、9503735.45元、7205936.96元,分别乘以26.74%、28.75%、12.06%(均为弘业公司与三客户分别的营业利润率),合计约8932052.16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费XX家属向弘业公司退赔400万元,弘业公司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费XX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弘业公司相关客户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各项构成,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人费XX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弘业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关于弘业公司损失计算方式,虽已具有相当合理性,但应再扣除被告人费XX离职后为与涉案客户发生贸易而向外商RAJ支付的佣金,故认定被告人费XX给弘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910295元。被告人费X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又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据此,判决被告人费X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

  【点评】外贸行业业务员跳槽、高管自立门户,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客户信息、订单需求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往往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但由于取证及其他原因,往往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导致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难度相对较大。该案审理中,通过财务审计,以被告人非法营业额×权利人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确定了权利人损失数额,为准确计算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损失数额提供了可行性思路,对于有效提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规范外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10.义乌市诚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高露洁-棕榄公司海关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1日,原告义乌市诚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客公司)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以下简称扬州海关)申报出口牙刷305280支,目的地为摩洛哥。同日,扬州海关查验部门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使用了“Calgone”标识,与第三人高露洁-棕榄公司(以下简称高露洁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olgate”商标相似,有侵权嫌疑。1月24日,经海关书面通知,高露洁公司的代理人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向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和《海关总署关于核准高露洁-棕榄公司2013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通知》。2月7日,扬州海关通知诚客公司到场,当场告知其扣留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后,向诚客公司制发了《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对诚客公司申报出口的带有“Calgone”标识的305280支牙刷予以扣留,并将保护措施通知权利人。诚客公司向南京海关申请复议,南京海关受理诚客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扬州海关的扣留决定。诚客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扬州海关作出的扣留决定书。

  【法院认为】 扬州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查验进出境货物,对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货物进行扣留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扬州海关在查验货物中,发现诚客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使用了“Calgone”标识,与高露洁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Colgate”商标相似,有侵权嫌疑。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扣留决定书》并实施,扣押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扬州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诚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江苏法院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审结的首例涉外知识产权海关行政强制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扬州海关关长出庭应诉,并进行网络直播,当地海关40余名工作人员参加了旁听。本案通过对海关商标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对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优化行政执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