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能力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维护创新的竞争,创新型城市的发展,不仅需要科技创新领军人才,也需要尊重知识、激励创新、自觉维护创新成果的良好的社会民众基础。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我市群众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意识还不够,有的民众即使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也认为与自己没有太大的关系,却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不知不觉地对他人的知识产权实施了侵权行为,甚至构成了犯罪,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付出惨重的代价。值“4·26”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我们将近来审理的普通民众侵犯知识产权的贴近百姓生活的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例选编出来,并且希望通过不断的努力,让知识产权的概念进入百姓思维,让尊重知识产权的理念进入百姓意识,让自觉维护知识产权的行为成为百姓习惯,为净化市场环境、激励科技创新,助推我市创新型城市的发展作出积极的更大的贡献。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诉杨某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2007年6月6日,经国家版权局核发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认为被告杨某(系本市一家医院医务工作者)2009年12月18日在某医学期刊上发表的一篇论文,构成对其会员陈某某作品的著作权侵害。在取得原著作权人陈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要求判令杨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公告形式撤回侵权文章,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调查侵权及检测报告费用、侵权赔偿金、律师费等损失计16500元。

  审理结果: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杨某支付赔偿款与原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和解,原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就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虽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反映出相关公众法律意识淡薄,为评定技术职称需要专业论文发表时,利用现网络搜索便捷,对他人已发表论文不作修改,原封不动照抄照搬,挪为自用并公开发表,殊不知,现网络的便捷实际也为著作权人提供了维权的便利。因此在进行文学艺术创作,亦或是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和职称论文时,如因需要参考他人作品时,必须依法正确、合理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否则极易引发诉讼,构成著作权侵权。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

  周某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成立于1956年,系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汽车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厂家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现我市周某汽车配件经营部未经其同意销售标有其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周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审理结果:庭审中被告周某认可涉案进气门、排气门是其销售的,但其不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某作为汽车零配件零售商,认知汽车零配件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给汽车用户埋下了安全隐患,进而可能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本案对广大汽车零配件经营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2013年1月至4月,王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的Amway安利、纽崔莱品牌的蛋白质粉、维生素C片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淘宝网店购进,并通过淘宝账号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131345.6元人民币。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美国安利公司被侵权的商标“Amway安利”、“纽崔莱”为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我国营养品市场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王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假冒“Amway安利” 、“纽崔莱”商标的营养品,其行为不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还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与民生息息相关,事关广大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我国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一贯原则,有力打击了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犯罪。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陈某

  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灌南县某超市经营者。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9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的驰名商标,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其产品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等,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陈某是灌南县一家小超市的店主,经营小超市百货多年,因为卖了假冒张小泉品牌的剪刀,被告上法庭。

  审理结果:张小泉对在陈某小超市购买剪刀的过程做了公证,并提供了鉴定说明,这些证据明确证实了就是在陈某的小超市购买的假冒的张小泉品牌剪刀。陈某提出他卖的剪刀也是从别人那里买的,他也不知道是假冒侵权的产品,但是对他的这些说法却没有购货合同、购货票据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张小泉与陈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对其销售假冒张小泉剪刀的行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呢,我们的小超市、小商店等小微经营者卖假冒别人品牌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会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再就是提醒广大的经营者们,在进货时要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严把进货关,如果能证明自己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并不知道所进货物是假冒商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进货的时候一定要签订正式的合同并索要正规的发票,这样即使面临诉讼的时候,也能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在承担完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进货商追偿。

  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

  李某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年仅23岁的李某有着自己的“创业”梦,经过考察认为经营奶茶店市场前景很好,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在赣榆县开了自己的“口渴了”奶茶店,准备大干一场。可是开业还不到一年,李某被南京艾味塔公司告上法庭,称他侵犯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南京周女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口渴了”商标,使用于咖啡馆、自助餐厅等的服务项目并被核准。2008年,周女士授权艾味塔公司拥有“口渴了”商标使用权并负责品牌加盟运营,目前全国已开设正规“口渴了”品牌的休闲饮品加盟店400多家,在南京及周边地区有着较好的口碑。2013年9月,原告方发现连云港市赣榆县有一家奶茶店,在店招门头、宣传册、包装材料上使用了带有“口渴了”三个汉字的商标图案,但没有经过他们的授权。遂将这家店告上法庭。李某辩称自己跟安徽的某公司有相关授权加盟合同,并没有侵权。

  审理结果:李某在自己的奶茶店使用 “口渴了”,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加盟的安徽公司并不拥有真正的“口渴了”商标权,也不具备“口渴了”商标运营加盟资格,实际上已涉嫌侵权。虽然其与安徽的“口渴了”公司有相关授权加盟合同,但其加盟的是山寨“口渴了”奶茶店,同样构成侵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停止使用“口渴了”的商标并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李某构成了商标侵权,尚未盈利就被告上法庭赔了钱,损失不小。本案同时也告诫有创业想法的年轻人,要增强商标权意识,创业初期选择加盟的,要核实授权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重点要审查是否有商标注册证书,是否有商标转让或授权的证明。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栏查明是否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等相关内容,防止一时不慎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情况的发生。

  上海苹豆商贸有限公司诉梁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苹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豆公司)是知名的时尚女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公司,其销售渠道包括淘宝网在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过长期网络推广及广告费用投入,原告的产品在网络流行女装中负有盛名。原告旗下的“粉红大布娃娃”、“大布娃娃”、“粉红小布娃娃”等商标,属注册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梁某注册的淘宝网店长期使用原告服装产品宣传图片,并以“娃娃同款”的名义长期销售仿制原告产品,且被告梁某的销售渠道也在淘宝网,原告以被告对其品牌商标造成不好的影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2000元等 。

  审理结果:被告梁某在网店经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苹豆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梁某在其注册的网络店铺上以“娃娃同款”为产品链接关键词,使用与“粉红大布娃娃”商品相同的宣传图片,大量销售涉案产品,所售服装没有正品服装的基本标识,其款式、颜色、图案等却均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近似,且均在淘宝网店销售,销售渠道与原告苹豆公司的商品相同,消费对象亦相同,两者具有替代性与竞争性。虽然“娃娃同款”可以理解对服装款式的一种描述等其它含义,但是鉴于原告“粉红大布娃娃” 商标及商品在网络流行女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借用原告商标和商品的信誉为自己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尤其是在电子商务中,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是通过输入商品关键链接词进行搜索,其结果必然是原、被告的商品同时出现。加之被告又使用与原告“粉红大布娃娃”相同的商品图片进行宣传,更加使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反复引导和法律释明,多次沟通,原、被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梁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苹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80000元。

  法官点评: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故意攀附知名品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了淘宝网市场,为消费者创造更加诚实、可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为一些不良淘宝店主敲响警钟,虽然网店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空间进行销售,但也要合法经营,如果模仿或者打“擦边球”将得不偿失。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葛某侵害

  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深受广大患者认同。被告葛某经营的药店成立于2012年1月,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葛某经营的药店长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纳力生乾列康软胶囊”,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侵害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葛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审理结果:被告葛某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乾列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使用在与原告“前列康”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该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前列康”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葛某销售“乾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处葛某停止销售涉案的“乾列康”软胶囊商品并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药品关涉人民的生命健康,经营药店的商户应该严把进货关口,药店在经营保健品时更应如此,不要贸然采购上门推销的保健品,采购时需签订书面合同并索要正规发票。同时提醒广大市民,在药店购买药品时,一定要查看药品批号,看清楚所购买的是药品还是保健食品,不要被包装表面文字所误导。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张某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眼药水和卫生消毒剂等。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被告张某是赣榆县某大药房的经营者,其经营的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市医保定点药房。2012年8月,原告发现张某所经营大药房长期销售陕西某公司苗族苗氏“珍视明”护眼液,在其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注“苗族苗氏”商标,上部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在“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护眼液”。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同时被告也销售原告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主观故意明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其销售的护眼液系从正规渠道合法购买,药品包装合规,标识齐全。不知晓也无法辨识该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结果:涉案产品将“珍视明(护眼液)”作为商品名称,并且在产品包装上突出强调“珍视明”,与注册商标“珍视明”仅在字形上有细微区别。涉案的产品与原告“珍视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者,其销售的苗族苗氏“珍视明(护眼液)”与原告生产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视明滴眼液)” 属同类商品,其应当知道“陕西某公司”并非“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进货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苗族苗氏“珍视明”护眼液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法官点评:作为专业经销商,对于进货渠道是否正规、经销商是否有授权、如何鉴别产品真伪,应有比普通公众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进货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予以销售,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