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作者:黄金强 发布时间:2014-03-14 浏览次数:4697
2013年,淮安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正能量,密织消费者维权保护网,找准消费者维权案件特点,创新审判模式,依法、高效审结一大批消费者维权案件,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年共受理涉及消费者维权案件400余件,案件类型涉及商品房买卖及装潢纠纷、产品质量纠纷、餐饮、金融、旅游、医疗和电信服务纠纷等与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个领域。
电瓶充电炸伤眼 销售有责需赔偿
【案情】2011年10月份,原告王某从涟水县姜某(已病故)的农机修理门市部购买风帆165型电瓶和用于该电瓶充电的充电器,上述电瓶及充电器系姜某从被告胡某处购入。2012年1月3日晚,王某给该电瓶充电,次日凌晨,此电瓶发生爆炸,致王某右眼受伤。王某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电瓶爆炸致右眼球破裂伤,遗留右眼球萎缩、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残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妥,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损失。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销售的电瓶在原告王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伤原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21000.50元。
【评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购自被告处的电瓶充电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被告辩称应当追加电瓶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原告不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被告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提供电瓶的具体厂家,故法院没有追加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判令被告胡某赔偿损失。
看房下楼摔骨折,房产公司应担责
【案情】2012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某和其丈夫到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看房,该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带原告杨某及其丈夫到蓝岳学府2号楼16楼看完房后,步行下楼梯,原告杨某下楼梯时摔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718.75元。后因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妥,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销售人员带原告杨某到小区看房,被告某置业公司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杨娟摔伤的后果负有过错。原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对其摔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伤害事实的发生和伤害结果,原告杨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负主要责任。故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6000元。
【评析】本案是购房者看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称其在带原告杨某看房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过错,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在其所开发的房屋尚未完工状态下,即安排原告去现场看房,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2)被告在原告上楼看房过程中,安排原告等乘坐电梯上楼,而在下楼过程中则安排其以楼梯步行下楼,该种行为有违商业诚信;(3)被告所修建的楼梯,除了在楼梯拐角处有窗户外,其他部分无窗户,亦无照明灯,客观上在不靠近拐角处相对较暗,且楼层较高,客观上使原告在下楼梯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不便。综上,法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酌定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滤芯屡致机器坏 修理赔偿不能少
【案情】2011年7月,原告聂某到案外人于莉家的门市购买被告卢某生产的空气滤清器安装至空压机中使用。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后不久,空压机即发生了损坏。此次修理由被告提供滤清器予以更换,被告还赔偿原告1000元。2011年11月份,空压机再次发生损坏,经修理人员姚某检查系滤芯导致空压机主轴裂缝,其建议将配套的轴换掉,同时提醒轴焊过后会不能使用。后在被告卢某的要求下,姚某将轴焊了,被告支付了修理费。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空压机纠纷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告)使用甲方(被告)生产的空气滤清器,导致空压机内部配件损坏,后甲方负责对损坏的配件进行修复,共计两处,在此期产生纠纷特制定本协议。……如乙方在使用甲方修复后的的空压机半年内,发现后来由甲方修复好的两处配件两次发生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修理费用及配件费用)和赔偿上次纠纷产生的误工费用(肆仟元整),另赔偿贰万元整。”2011年12月份,空压机第三次发生损坏。双方就修理及赔偿事宜协商未妥,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空气滤清器屡次导致空压机发生损坏,被告在空压机第一次损坏时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次空压机损坏时负责修复、以及在机械第二次损坏修复时与原告签订《空压机纠纷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被告认可空压机的前二次损坏与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空气滤清器有关。空压机第三次损坏时被告亦自认系第二次损坏修理时焊接过的地方,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机器停工损失及修理费)并承担违约金。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元。
【评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使用说明、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自己生产的空气滤清器应当保证产品符合合格标准。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空气滤清器后屡次发生空压机损坏,该损坏与空气滤清器质量相关,被告理应赔偿。
劣质化肥藕减产 销售赔钱没商量
【案情】两原告合伙承包藕田135亩。2011年5月28日,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绿豊复合肥料16-16-16”共130袋。该肥料在两原告合伙的135亩藕田中使用后,导致原告的荷藕减产。经鉴定,该肥料为不合格产品,每亩约减产521.1公斤,原告的损失为4258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藕田减产,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42585元。
【评析】本案系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系化肥销售者,该化肥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藕田减产损失。
老太排队挤摔伤 超市有责应赔偿
【案情】2012年9月25日早晨,原告高某到被告某超市购物,当天,该超市使用购物小推车隔出一条通道,顾客沿该通道排队等待超市开门,7时30分左右,超市门口已经聚集很多顾客,由于人多拥挤,原告高某摔倒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高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某超市门口集聚很多顾客等待购物,虽然超市使用购物小推车间隔通道,但是仍然出现了拥挤的现象,致使原告高某摔倒并受伤。在人多拥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高某85000元。
【评析】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超市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延误诊疗截肢苦 医院也得把钱赔
【案情】2009年11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大腿包块”,于同月3日在腰麻下行肿块切除术,同月10日出院。2010年6月18日因“右腘窝肿块术后8个月伴进行性增大,疼痛3周”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行“右大腿骨骼肌团组织肿瘤切除术”,术后病理示滑膜肉瘤,于2012年7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先后17次在医院治疗。2012年4月25日淮安市医学会对2009年11月2日至10日原告在被告某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分析意见:因医方对患者术后病理诊断“考虑为神经纤维瘤,建议会诊明确诊断”的报告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造成会诊不及时,延误“滑膜肉瘤”的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截肢水平上升,增加了装假肢的难度,造成患者假肢的部分功能障碍。鉴定意见: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因索赔未果而诉至法院
【裁判】本案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汤某158319元。
【评析】本案系医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