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谷某某等人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案

 2.其安公司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3.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4.胡某、李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崔某某贩卖毒品案

 6.东台市艳阳天果蔬专业合作社诉刘某某种植合同纠纷案

 7.李某某诉扬州广陵区政府、第三人陈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补偿决案

 8.张某某诉金湖县新农浴室生命权纠纷案

 9.刘某某诉连云港市体育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0.俞某、刘某甲诉张某某确认关系案

 

谷某某等13人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案

 

【基本案情】2016年,被告人谷某某成立江苏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召集、雇佣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等人,通过个人或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发放高息贷款,并以被害人“逾期还款”、在他处贷款等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向被害人索取“违约金”、“上门费”、“辛苦费”或强立债权,对被害人及亲朋等以暴力、胁迫、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对被害人及亲朋住所进行喷漆、堵锁等非法手段索要钱款,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谷某某为首,被告人郭某某等11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谷某某等人    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

【裁判结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谷某某等13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

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根据各自情节对该3人分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10个月至13年不等的刑罚;并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该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开展以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所涉罪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类犯罪,与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因此,雨花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该案,包括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名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亲自开庭审理,参与调查取证,开展案件评议,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对此类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与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直接相关的重大刑事案件,组成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大合议庭审理,不仅能够让法官更多的了解社会普通公众对案件的认知和理解,更好地查明事实、定罪量刑,而且能够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参与、监督、宣传法院审判工作,对充分发挥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彰显司法公开公正有重要意义。

  

其安公司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年5月,某市其安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交由黄某某处置,黄某某又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又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即联系多名外地车主,安排他们将83桶硫酸废液运出某市后随意处置。其中,魏某某运出15桶至沛县,在农地里倾倒1桶,在某料场门口丢弃14桶,其中2桶在卸货过程中被戳破后流出。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王某某无法说明去向。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其安公司、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二、其安公司、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三、其安公司、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连带支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公告费、鉴定费3800元;四、其安公司、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共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徐州中院采用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七人合议庭审理的首例案件,且由院长担任审判长,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徐州中院在审理该案时,在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抽取规则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方面,根据案涉污染环境损害结果地在沛县的实际,采取在沛县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人民陪审员,确保让受污染地人民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从而增强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激发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环境领域技术性、专业性问题较多,徐州中院又在有关组织推荐的环境资源领域技术专家人民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一名人民陪审员,通过让技术专家参加案件审理,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325元的价格购得5袋肠衣盐,用于卤制品加工、销售,获利人民币6340元。2018年1月9日,上述尚未使用的肠衣盐及半成品卤制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经检测,肠衣盐为不合格食盐。经江南大学食品学院专家认定,张某采用肠衣盐加工卤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2018年9月29日,检察机关以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扣押的肠衣盐、卤制品,依法没收、销毁。同时判决张某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9020元,并在南通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是对《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七人合议庭评议规则的实践运用。本案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名法官在罪与非罪认定方面产生了分歧。虽然对于张某是否构成犯罪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没有表决权,但可以发表意见。本案审判长在合议庭产生严重分歧时,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积极引导人民陪审员参与讨论,提供意见供法官参考。合议庭评议时,四名人民陪审员均积极、独立发表了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犯罪。在听取人民陪审员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合议庭经评议判定,被告人张某购买、使用的肠衣盐不符合食用盐安全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在法律适用上不享有表决权,但保障其独立发表意见权,不仅让人民陪审员有更多的存在感、参与感,也给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民间智慧”,有效促进了案件质量提升和司法正义维护。

 

胡某、李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在明知骆马湖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两次驾驶机动船至该水域内,采用自制电拖网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共计2835.4公斤,后被执法部门当场查获。2018年3月2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评估,该案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量应按照直接渔业资源致死量的3倍计算,即8506.2公斤,价值人民币20415元。检察机关据此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修复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的生态环境,向江苏省骆马湖渔业管理委员会连带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415元,由该委代为购买鱼种放流湖区。

【裁判结果】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判决:胡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没收作案工具,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骆马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账户连带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415元。该判决已生效。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本案中,由三名法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为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有效性,在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确定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随机抽取,同时兼顾电鱼案的特殊性,从有渔区工作、生活经验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一名参加合议庭,以便充分了解渔区群众的意见,寻求司法裁判在法理与情理间的最佳平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召开庭前会议、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研商案情、充分讨论“增殖放流”修复方案等,确保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审。在案件宣判后,法官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参加了“增殖放流”活动,现场见证渔业赔偿金公开、规范使用,使公众更客观地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裁判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崔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某天,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沐足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臧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吸食。201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红树湾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臧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后,被告人崔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对《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人制合议庭评议规则进行了实践探索,建立了人民陪审员优先发表意见规则。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其并没有收取过毒资。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能否成立。在法官指引下,两位人民陪审员率先发表意见,认为二名证人对前去吸毒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准确时间,且对同去人员的陈述也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在认定上存疑;且证人王某某支付500元毒资的证言系孤证,不宜采信。审判长同意两位人民陪审员意见。合议庭经评议一致认为,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后合议庭经表决仅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并据此对被告人崔某某定罪量刑。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优先发表意见,能够让其免受法官的影响,对案件进行独立、客观的思考,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体现人民陪审员的价值。


艳阳天果蔬专业合作社诉刘某某种植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6月,艳阳天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艳阳天合作社)与刘某某签订《鲜食玉米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由艳阳天合作社提供种子,刘某某为艳阳天合作社种植鲜食玉米70亩,玉米成熟后由艳阳天合作社根据约定规格和价格进行收购,如刘某某违约,则按2000元/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玉米成熟后,艳阳天合作社只同意收购符合约定规格的部分玉米,其余部分不予收购,刘某某认为这将导致其余玉米难以处理,于是将玉米另行出售他人。艳阳天合作社遂诉至法院,主张鲜食玉米亩产2500斤,市场价1元/斤,合同价是0.7元/斤,重新收购将增加0.3元/斤成本,损失共为52500元,要求刘某某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某构成违约,但考虑到鲜食玉米在本地系非典型农作物,遂根据案涉玉米品种的公示亩产量,以及符合合同约定收购规格的玉米只占每亩30%左右的实际种植现状,判决由刘某某赔偿违约损失11467.26元。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参审人民陪审员为本地以农业现代化种植而知名的乡镇基层干部,有丰富的农业种植经验,对农业种植情况较为了解。参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充分询问当事人、证人关于鲜食玉米种子的规格、生长期、最终产量等情况。庭后,积极协助法官向当地果蔬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全面了解鲜食玉米在本地的种植推广现状、本地土壤与鲜食玉米种植适应性、其他农户种植鲜食玉米状况和产量等专业问题,为案件审理提供了专业支持。同时,人民陪审员根据当前大力推进乡村振兴的社会形势,认为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到在法律层面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兴农业组织的合法利益,也要考虑到可能出现个别趋利商业主体利用农民对合同的认知欠缺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提出的参审意见较好地融合了情理法,既使本案得到了圆满处理,也为其他类似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

  

李某某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案

 

  【基本案情】2016年2月29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陵区政府)作出《扬州市城市南部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文峰、汤汪、曲江段)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扬州市城市南部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文峰、汤汪、曲江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李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扬州市江阳东路488号106室、107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2月9日,广陵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扬州市江阳东路488号106室、107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扬广府房征补[2018]1号,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联谊花园204栋103室、104室、105室,建筑面积约364.95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评估总价计人民币4610048.4元;被征收人补偿款总计人民币6591288.59元。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与产权调换房价款差价相抵后,被征收人应得款为人民币1981240.19元。李某某不服上述补偿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由三名法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大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行政补偿、行政给付、涉及金额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应以合乎一般人的理性为标准,即以一般人的认知程度、辨别能力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有失公允、裁量失当。来自于普通群众的人民陪审员在进行合理性判断时具有天然的优势。本案中,人民陪审员作为土生土长的扬州本地人,基于自身对本地房地产特别是商铺价格行情的了解,从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沿革、区位、交通条件、人流量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广陵区政府确定的房屋价格15573.6元/具有合理性,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60000元/缺乏依据,为本案合理性审查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为促成涉诉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四名人民陪审员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了边审边谈、以判促谈,以货币性补偿方式进行调解的工作思路。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某、陈某某与征收实施单位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主动腾房让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某某诉金湖县新农浴室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0日,张某甲(无亲生子女,去世时86岁)到浴室洗澡,浴室按常价收取浴资。洗澡时张某甲不慎从热水池边落入池内,后送医院治疗。入院三天后,张某甲出现急性肾衰竭,原告张某某遂要求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中写明“全身多处呈约93%二度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肾衰竭”。救治支出医疗费19116.80元。出院后当日,张某甲在家中去世。

【裁判结果】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自两岁左右随张某甲生活直至出嫁。张某甲妻子去世后,张某甲随张某某生活。张某甲所在村委会及村民都知晓,因收养事实发生于收养法实施之前,故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张某甲虽是“五保户”,但不妨碍张某某作为其养女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张某甲已86岁,独自到浴室洗澡,身体素质决定了其独自洗澡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张某甲自行坐到高温水池边,具有明显过错。新农浴室对高温水池缺乏明显安全警示,也无隔离物,明知张某甲高龄仍放其入内未特别予以关注,最终发生烫伤事故,亦具有明显过错。故依法判决金湖县新农浴室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合计8868.24元。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在当地农村产生了较大影响,对于高龄老人洗澡如何确保人身安全,浴室安全提示如何作延伸服务,政府能否设立公益浴室或为民营浴室设立标准,促使民营浴室提高运营安全性等问题,也极具警示意义。该案审理中,人民陪审员充分利用群众基础和基层经验,与法官多次走访村委会及邻居,了解案件背后的详情,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最终未能调解成功,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发挥了较大作用,以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耐心做好与当事人的沟通、判后释法等工作。最终,案件的处理效果较好,在当地也实现了良好的普法宣传效应。2019年1月,该案作为典型案例被央视“今日说法”专门报道。

  

刘某某诉连云港市体育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连云港市体育局决定在连云区国展中心开展全民健身运动会。连云港市体育局、连云区政府是主办单位,连云区文体局是承办单位。连云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将通知下发给中云街道,街道组织了一支女子拔河队,并将名单上报至主办方。比赛前夕,上述拔河运动员集体弃赛,最后由街道下辖的焦庄居委会另行组织了7人参赛,当时已62岁的刘某某即在其中,但是新参赛队员名单未上报至主办方。2016年9月10日上午,刘某某在比赛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刘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将主办方、承办方及连云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中云街道、焦庄社区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1.9万多元。

【裁判结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各被告承担5%到30%不等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负15%的责任。判决后,各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本案在合议中,一位人民陪审员发挥其作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优势,敏锐地发现一些涉案细节未查清,如原告是如何被推荐出来的、为何新名单未上报、活动赛事当天主办方、承办方为何未发现刘某某等人年龄明显偏大等。另一位人民陪审员建议向专业医生咨询原告年龄与受伤结果间有无关联。合议庭依据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人民陪审员发挥其专业优势、经验优势,有效弥补了法官的认识“盲点”,为案件正确裁判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人民陪审员相关意见建议的启发下,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进一步调研,向国家体育总局发出《关于对拔河运动参赛人员年龄上限作出适当限制的司法建议》。国家体育总局高度重视,迅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研究,决定对国内拔河比赛作出参赛人员年龄上限,对身份、年龄、体检记录、保险证明的审查也作出了规范。这起案件被评为连云港市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并提名连云港市第二届执法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俞某、刘某甲诉张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俞某因和刘某甲发生矛盾,在网络上发布了想把二人6个月大的非婚生子刘某乙送养的意向。张某某未有生育,得到这个消息后,表示自己想要这个儿子。二人相约见面后,张某某给了俞某营养费3万元,俞某将刘某乙交给张某某。之后的四年,张某某和丈夫、公公婆婆一起抚养刘某乙,视如己出。2018年8月,俞某、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某与刘某乙的收养关系无效,并立即将刘某乙送还给原告俞某和刘某甲。

【裁判结果】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调解结案,原告俞某和刘某甲返还营养费3万元,并补偿四年来的抚养费12万元,被告张某某把小孩送还原告俞某和刘某甲。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意义】人民陪审员普遍社会经验充足、生活阅历丰富,乐于、善于和当事人沟通,更容易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后,从爆发冲突的“矛盾点”中找到双方对刘某乙均有深刻感情的“共同点”,将双方由“各述自家理”的对立状态引导到了“同求最优解”的合作状态。最终,较为圆满地调解了本案。在促成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人民陪审员又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络,进一步开展心理疏导,帮助被告真正打开心结,并希望其珍惜调解成果、诚信履约。在人民陪审员的引导下,被告也努力做通家中老人的思想工作,如期将刘某乙送还原告。事后,法官回访时得知,刘某乙情绪稳定,与原告家人相处融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