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类型中,更应注重因果关系的分析。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时,属过错责任情形的,依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属无过错责任情形的,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摊财产损害后果。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20061122日)

 

原告:常焕香、杨田田、杨延宗、王玉兰

 

被告:房宽才、边道成

 

2006216日,房宽才召集受害人杨长国以及韩守康、高强等人前往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一工地上修墓。房宽才从坟主那领取总工钱,再由房宽才支付受害人杨长国及韩守康、高强等人相应报酬。同年316日,受害人杨长国在工地上突然死亡。经淄矿昆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记载,杨长国系突发心脏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常焕香、杨田田、杨延宗、王玉兰分别系受害人杨长国之妻、女、父、母。杨长国死亡后,其亲属曾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常焕香等四人诉称,受害人杨长国于2006216日受被告房宽才的雇佣在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的工地上从事修筑墓地的工作。由于劳动强度较大,同年316日,杨长国在工地上突发心脏病死亡。原告认为杨长国在雇佣工作中死亡,被告房宽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宽才等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0000元。诉讼中,原告以边道才系坟主为由追加其为被告。

 

被告房宽才辩称,杨长国和本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边道成辩称,本案与本被告无关。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杨长国与被告房宽才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可见雇佣关系是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下完成工作,雇主按照约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本案中,受害人杨长国及他人一起跟随房宽才从事建坟工作,并由房宽才支付工钱,符合雇佣关系成立要件,故应认定房宽才与受害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原告主张边道成为坟主无证据证明,故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杨长国是在雇佣活动中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对于这个死亡结果,雇主房宽才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且打坟工作也没有超过正常的劳动强度,由房宽才承担因受害人杨长国死亡而造成的大部分损失显失公平,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雇佣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房宽才应当对受害人杨长国的死亡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不具有公平性,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基于适当、合理的原则,由被告房宽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宽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焕香等四人死亡赔偿金15722元;二、被告房宽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延宗、王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元;三、驳回原告常焕香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中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分歧较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房宽才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理由是房宽才因人手不够,临时喊杨长国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杨长国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房宽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杨长国的亲属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房宽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杨长国临时受房宽才雇佣从事修坟工作,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根据意外事件免责规则,房宽才没有过错,临时雇工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故房宽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雇主房宽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我国民法在处理雇员受害赔偿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雇主房宽才对雇员杨长国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也不存在适当减轻房宽才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房宽才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平原则,雇主房宽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房宽才和雇员杨长国双方对杨长国的死亡都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杨长国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房宽才要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最后,淄博市博山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以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雇主房宽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受害人杨长国死亡属意外事件为由,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房宽才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确立了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厘清三个问题:损害、因果关系、公平责任公平原则。上述观点对“损害”在法律层面上存在概念上的认识错误,忽视对雇员死亡原因的分析,且适用公平原则划分责任不当。

 

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损害,害者,伤也,损者,减也,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王利民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损害是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故,因自伤、自杀而受损害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所有侵权类型的免责事由。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减少或生命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扩充一点),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但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将过错和无过错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两种归责原则,同时也确立了过错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地位。在过错责任情形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通过对其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加以分析判断,即法官只需要根据一般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到损害后果及一般社会生活的注意标准来判断过错。对过错的分析研判过程,涵盖了法官对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之三大要件的评判。而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受“有损害则有责任”的影响,法官的研判重点放在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属于高度危险状态,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需考虑。由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疏离,不问过错同时也演变成不问因果关系。正如对上述案例的观点一样,只要受害人出现伤亡则一律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更应强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否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分析。雇员因工伤亡通称职业伤害,主要是指职工、雇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死亡或者罹患职业性疾病。因工意外伤害,包括罹患职业病,均是由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而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这与不可抗力独立于人之外的特点相同。事实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只是发生原因有别,两者均不是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相互也不是泾渭分明。狭义意外事件即指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负民事责任。该规定即基于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赋予当事人抗辩权。同理,意外事件也如此。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当事人无关。20091226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本文所涉案例已无一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三要件。

 

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雇员自己全部承担,但以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不当。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该条应理解为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P86),适用范围仅限于过错责任的侵权类型。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在于以协商和平衡为手段,在民事主体之间合理、恰当的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32条是对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内当事人之间分担民事责任的贯彻落实,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则是明确损失分担规则,是公平原则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体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正是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所采用的损失分担规则。概括性讲,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属过错责任情形下,依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摊财产损害后果。

 

综上,笔者对上述案例的处理观点是,雇主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的不负民事责任,但可根据公平原则由其对雇员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