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的名义出借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冒丽 发布时间:2020-09-02 浏览次数:1031
2019年1月10日,被告王某向顾某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借期三天。当日,顾某让其侄女张某转账60万元至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王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张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还张家港农商银行的贷款。”因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张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6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借款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顾某。王某在开庭之前从未与张某见过面,亦未就借款事宜与张某进行过沟通。王某已偿还14900元给顾某。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张某虽是借条上的出借人,但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其仅是根据案外人顾某的授意将60万元汇给被告王某,其并不认识被告王某,也未与被告王某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且从资金往来看,原告张某汇给被告王某的6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顾某,被告王某归还的14900元亦非由张某本人收取。原告张某非实际出借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张某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王某关于原告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激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比较特殊,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实践中,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合意成立最为常见、直接、有力的证据,但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出借人实为中间人、介绍人、代理人等身份,并不必然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应根据借款关系的实际状况综合判断出借人。因此,出借人在诉讼时要尊重事实,避免起诉错误,增加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