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连续犯罪行为中身份变化的处理
作者:王中秋 吕俊霞 发布时间:2012-12-06 浏览次数:722
被告徐某原系城乡建设局聘用人员,2007至2009年期间负责协助办理该县二手房过户审核,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利用其购买的虚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发票,并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在由其自己或指使他人填写的地税联系单上,额外收取申请人各种费用合计30余万元,为杨某等23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徐某通过公务员招录后继续在该局负责二手房过户审核并负责代收税款,继续通过同样的手段为李某等20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其中20余万费用中饱私囊。2011年11月,在该局自查中,徐某犯罪行为被发现,遂被批准逮捕。
本案中徐某在2007年至2011年4年的连续犯罪中,身份发生明显的变化,因此对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利用购买的地税联系单,虚构已经交纳税款的事实骗取申请人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07年至2011年之间徐某基于同样的目的,利用同样的手段作案43起,系连续行为均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二手房过户并代收税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手续费中饱私囊,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徐某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同时有独立性,数个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而产生的,系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其行为终了之日的罪名,故徐某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贪污罪,应分段量刑。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一系列连续的行为,虽然同样是将手续费中饱私囊的行为,但由于徐某身份发生变化,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也发生变化,因而对徐某的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分段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贪污罪与诈骗罪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行为,其性质存在根本的区别。诈骗罪属于侵财类犯罪,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受害者的财产,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犯罪,该罪名对主体、客体要件限制较少;而贪污罪属于一种形态较为复杂的犯罪行为,首先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其次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其中更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最重要的一点贪污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财物。
本案中徐某自2007年起至2011年案发期间43起犯罪中由于徐某身份发生变化,导致这些手段、目的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发生改变,对此应当分段进行考察。
1、徐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23起犯罪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2007年起,行为人徐某虽在城建局工作,但因其是聘用人员,并不能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对其工作的廉洁性也不存在特殊的要求。徐某在此期间,利用其购买的虚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发票,并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在由其自己或指使他人填写的地税联系单上,其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诈骗罪要求,构成诈骗罪。
2、徐某在2009年至2011年案发期间20起犯罪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徐某2009年通过公务员招录后继续在城建局工作,此时徐某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由聘用人员变成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对其工作有了特殊的廉洁性要求,此时徐某也符合的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徐某利用负责二手房过户及代收税款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将20万手续费收归己有,其行为不光侵害了公共财产利益,同时违反了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要求,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综上,徐某共计43起犯罪行为,应当分别定性为诈骗罪及贪污罪,并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