摔老盆是我国广大地区逝者出殡时的一种丧葬习俗,灵柩出门时由孝子摔掉灵前烧纸的瓦盆,摔老盆由长子摔,无长子则次子,无子由同姓亲族中血缘最近的堂侄子摔。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长子未能摔老盆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长子将代书遗嘱的法律服务所和次子一同告上法庭。 

阿文、阿武是同父异母的兄弟,阿文为兄长,阿武是弟弟。阿文幼时被亲戚收养,52岁那年,阿文解除了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亲生父亲接纳了阿文,但双方并未住在一起。2018年,老父亲去世留下一份遗嘱,遗嘱写明:待本人过世后,老盆由儿子阿武来摔。2018年4月,父亲去世,办理丧事期间,阿武持遗嘱要求按上面载明的内容要求为父亲摔盆,阿文不同意,认为其是长子应由其摔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众亲友的协商、劝解下,最终由阿武摔盆。

办完老父亲的丧事后,阿文越想越憋屈,觉得自己作为长子未能摔盆,不明情况的亲友村邻会误认其不忠不孝,而其根源就在那份真伪不明的遗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法院判决确定由某法律服务所代写的遗嘱因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形式要求而无效。判决生效后,阿文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阿武与法律服务所串通伪造遗嘱,剥夺了其作为长子摔老盆的资格,致使名誉权受损,要求双方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加以判断。综合分析查明的事实和有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阿文的名誉权:第一,由被告阿武摔盆得到众亲友认可。办理丧事期间,对于应由谁来摔盆问题产生争议,最终确定由阿武摔盆是在众亲朋包括共同长辈等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处理方案。第二,原告阿文无证据证实其名誉权遭到降低或贬损。阿文幼年即被他人收养,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是天命之年且独立生活,未在原生家庭生活成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阿武自幼与父亲共同生活直至成家立业,公安机关的户籍亦载明其是长子。由阿武摔盆够得到亲友和村邻的理解。即便阿文从心理上认为其名誉有所降低,但并无客观证据证明阿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也无客观证据证明亲友或村邻因其未摔盆而对其名誉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第三,遗嘱因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判无效,系代书的法律服务所工作失误所致,客观上并无侮辱、诽谤等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被告阿武和法律服务所并未侵犯原告阿文的名誉权,遂判决驳回原告阿文的诉讼请求。

阿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期间,阿文主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如品德、声望、才干、信用等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名誉进行了明确定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犯名誉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即适用《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特别是损害后果方面,一定要具备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当事人想象的、捏造的、缺乏科学依据的传闻、捕风捉影等,均不属于损害事实。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农村习俗方面的民事纠纷案件,如逝者出殡由何人摔老盆问题。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首先要肯定逝者有权对其身后事进行安排的权利,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逝者的近亲属应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其次,应综合考量纠纷双方的关系、纠纷双方与逝者的生活密切度、亲友介入纠纷处理情况、村邻的社会评价等因素。本案中,由被告阿武摔老盆得到众亲友的认可,是众亲朋包括共同长辈等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处理方案,众亲友在确定此方案时也是综合考量了遗嘱情况、原被告与其父亲的关系亲疏等因素。名誉权受损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阿文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亲友或村邻因其未摔盆而对其名誉作出否定性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