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陆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施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周某(时年5岁)与施某、陆某共同生活,并改姓陆。施某、陆某婚后于2007年8月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女儿周某名下。2009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出售,陆某可得13万,施某可得10万。双方离婚后,周某跟随生母施某搬离原住处,房产由陆某居住使用。之后,房屋未出售,双方为该房发生多次诉讼,2010年1月,在周某起诉陆某一案中,施某以女儿周某(时年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陆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房产归陆某所有,由周某、施某在2016年10月底前过户给陆某,过户费用由陆某承担;陆某在五年内分期支付周某、施某11万余元,每期2万元左右;如陆某不按约履行,则陆某无条件放弃房产,房产归周某、施某所有,且不返还已收房款。协议签订后,陆某依约支付前两期房款,施某照收不误。陆某将第三期2万元付至法院,法院催促施某领取,施某明确拒收,陆某只得取回2万元。周某于2017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施青某、陆某2009年的离婚协议及2010年协议中处周某房产的条款无效,房产归周某所有,陆某从房产中迁出。理由是房产登记至周某名下,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协议损害了周某的物权。施某辩称,同意女儿诉请,房产属于周某所有。陆某认为其与施某于2010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周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审理中,陆某向法院交付剩余全部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系施某、陆某婚后购买,赠与并登记在女儿名下。施某、陆某离婚协议对女儿名下房产进行处理,此时作为女儿尚属于未成年人,施某、陆某作为父母,负有监护职责。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产系女儿居住必要财产,关系到被监护人的生存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施某、陆某作为监护人,在协议离婚时处理女儿的房产,既未征询女儿意见,亦未从女儿利益出发,该处分行为无效。之后,施某以女儿周某法定代理人身份与陆某于2010年达成房产归陆某,陆某分期支付房款的协议,系周某与陆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某按约履行,施某明确拒收,系施某也就是周某违约,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陆某将剩余房款提存法院,周某应按约将房产过户至陆某名下。判决驳回周某诉请,周某协助过户。

法官点评:夫妻买房时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非常普遍,当时的想法可能是财产早晚是孩子的,登记在子女名下还能省遗产税,谁都不会想到将来会离婚,会遇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难题。

该案中施某以女儿法定代理人名义与陆某达成的房产处置协议有效,陆某才有幸取得自己本该拥有的房产。如果双方达成房产处置协议时女儿已成年,则因为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法律上可视为夫妻将共同财产赠与女儿而认定为女儿的财产,只要女儿不同意,施某就无权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处分女儿的财产,陆某就将失去原本可以分得的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