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如若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有可能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日前,徐州鼓楼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因为无法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12年8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有一笔20万元的转账,然而经手该笔账目的原法人代表秦某纲2013年去世,2018年3月,双方就这一转账记录产生的纠纷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的转账交易成功记录、记账凭证、单据黏贴纸,2013年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当月委托甲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2016年实际控制人接手公司后委托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又形成了一份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均在“其他应收款项”中载明胡某借款20万元。

被告胡某辩称这20万元是案外人隋某与自己合伙开店的投资款,隋某与秦某纲是同学,秦某纲陆续向隋某借过约30万元,2012年,隋某想要合伙做生意,因急需用款便要求秦某纲还款,随后秦某纲直接将还款打入胡某的账户中。隋某到庭作证,证实了如上言论。

鼓楼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的2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确有2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原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