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在经营一家服装厂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46名工人报酬,经政府协商,承诺支付工资后,却逃离本地以拒绝支付工资。8月29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2015年5月至8月间,夏某在经营某服装厂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经人民政府协商,夏某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其后,夏某未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并逃离本地,失去联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职工投诉后,于2015年12月16日在夏某服装厂经营场所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夏某限期内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夏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出面整改,导致46名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34329.6元未能得到给付。

2016年2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公安局移送该案。同年3月8日,警方立案侦查,于2017年12月21日将夏某抓获。归案后,夏某如实供述了事件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30000元,由公安机关交由镇企业服务中心发放职工工资。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工资,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表现为(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数额较大,应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即逃避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应予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夏某拖欠工人工资达13万余元,已达入刑标准,又有逃匿行为,且事后从退款情况看,其有支付能力,故被告夏某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考虑到被告人夏某积极退款,庭审态度较好等综合因素,法院判处其缓刑,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任何人试图以逃匿逃避债务,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