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盱眙法院审理了一起高龄夫妻婚内扶养纠纷案件。原告缪某某,1939年生人,现已80岁,被告董某某,1924年生人,现已95岁,两人系二婚组合家庭,双方再婚前均育有五名子女,198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领证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且除董某某的小儿子当时未成年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缪某某婚后随董某某在盱眙县仇集镇某街道共同生活。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某因病住院,被其大女儿带回生活,原告缪某某随其两名女儿生活。2019年3月,缪某某向盱眙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8年下半年,董某某被其子女带回生活后,至今只给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要求董某某对其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整。

盱眙法院桂五法庭受理此案后发现两名老人虽在情感上略有矛盾,但仍想要在一起生活,随后积极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原告子女声称:“被告大女儿只接董某某回家赡养,未对缪某某进行赡养,是违法行为,而且缪某某以后生病了也必须董某某子女带其看病治疗,不应该我们掏钱。同时生活费一分钱也不能少,否则免谈。”随后拒绝了调解。盱眙法院桂五法庭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目前,原告的确出现生活困难,在充分考虑本地消费水平、老年人生活需要以及被告收入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整,如原、被告生活仍然困难,可依法要求其子女赡养。原告不服判决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后淮安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那么,原告子女要求被告子女赡养其母亲,有无法律依据呢?

我国《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法律赋予其等同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在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这种情况下的再婚夫妻无论离婚与否,受到抚养的继子女也需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

要注意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与抚养教育时间长短无关。同时,抚养关系不仅仅包含“物质上的帮助”,还必须具备“情感上的交流”。若继父母只在经济上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资助,但继子女并未跟随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未对其进行过生活、学习的照顾及培养,双方未能形成情感上的互动与交流,就无法达到法律上抚养形式的要求,也不宜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

综合以上来看,被告董某某再婚时已经成年的子女,对原告缪某某并无赡养义务,若再婚后缪某某对董某某当时处于未成年状态的小儿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则可以诉请其对自己承担赡养义务。同时,缪某某子女认为必须被告子女赡养缪某某,自己无须履行赡养义务的想法也是错误的,缪某某的五名子女也必须承担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

家庭和谐是确保社会和谐的基础,重组家庭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具体的生活中较其他家庭更易产生诸多方面的问题。特别是类似案件中原被告高龄老人的重组家庭,双方子女应首先考虑两位老人的生活幸福,在出现生活问题和困难时积极协商,共同处理,才能真正确保家庭的温馨与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