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又具有事后性和被动性,它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执行活动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法院强制执行瑕疵很难完全避免,执行行为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执行救济应运而生。

 

一、我国的执行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方式,即执行异议(又叫案外人异议)、执行回转。

 

执行异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执行回转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

 

二、我国执行救济的缺陷

 

我国的执行救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将执行救济作实体与程序救济之分,对程序救济只字未提,以致于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行为,当事人无法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地正当权益,而实际上,执行救济是程序性方式,是对当事人权益的程序性保障,程序的公正是最基础的公平,如果程序上存在不公正,那么实体公正无从谈起,更损害了当事人对法律的根本信心。

 

2、未将救济权赋予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中,我们法律仅把权利赋予给了案外人即利害关系人,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得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而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但是我国的执行回转也规范不严。

 

3、对于我国所特有的执行回转,其尽管在执行中没有执行异议如此常见,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时候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所赔偿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还包括间接损失,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和司法赔偿原则是执行回转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执行回转时回转权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选择向对方当事人或审判机关提出财产回转请求呢?法律亦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执行救济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存在的,更是为了维护法律公正而存在的,因此显然有必要对此制度进行完善。

 

1、确立程序性救济,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区分开来。程序的公正是最基础的,没有程序公正,何来实体公正,因此我国必须确立程序性救济。 参照国外法律,我国的程序性救济可设立:

 

1)设立申请复议程序。即对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必须作出裁定,如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复议的方式申明态度,并继续请求救济。申请复议在形式上类似于上诉,但其处理的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在内容上与上诉存在本质的区别。

 

2)提级执行制度。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受理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或存在某些客观情况而不能或不便执行时,而向其上一级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执行当事人认为受理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虽经要求采取强制措施但因措施不力致使仍未能实现其权利的;②受理执行法院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③执行当事人认为受理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存在地方保护嫌疑的;④其他需要提级执行的情形。

 

2、完善实体救济。借鉴外国及我国台湾的法律,也可将实体救济根据异议主体不同,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第一、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第二、诉讼的理由为消灭或防碍申请人请求,消灭理由如债务,消灭提存等,防碍理由如申请人同意延期履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被执行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等。第三、必须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对执行中已经结束的执行部分不能提出异议之诉,但异议人可另行起诉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第四、在处理上,异议之诉不合法的裁定驳回。

 

2)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第一、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为与特定执行标的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第三人请求,则第三人可同时起诉被执行人。第二、诉讼的理由是第三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三、必须于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前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出,异议提出后不具有阻止继续执行的效力,但可以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后起诉的,不予受理,在异议之诉审理中,执行结束的,第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返还财物或损害赔偿。第四、在处理上,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成立的,应当判决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审判庭或第三人将生效判决书交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据此撤销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相分离。分权与制衡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基本理念之一。在执行权的划分上,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是执行救济制度得以确立和有效运作的前提,具体来说,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对于执行实体性问题的异议一概由执行法官审查并作出裁判,审理时适用审判程序,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然在这一问题上也可考虑将异议之诉,特别是第三人异议之诉交由民庭审理,进行完全意义上的分离,更能保证公正,但是不免造成时间人力等的浪费,所以笔者以为可暂把权利仍放在执行庭手中;对于一些程序性问题的异议,由执行法官审理,对相应的裁判应允许提出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