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被驳回,能否再以不当得利起诉?
作者:周大韦 发布时间:2012-12-05 浏览次数:2170
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李某曾为唐某进行房产投资。2011年12月,唐某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至李某名下账户。2012年8月份,唐某凭汇款回执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35万元,被告李某辩称35万元是唐某给其的投资分红,后唐某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10月份,唐某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李某返还35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唐某给付李某35万元并无异议,即不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故唐某向李某银行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唐某给付该款,使财产主体发生变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法院再次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有过这样一种观点: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举证责任,给付的发生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原告唐某对此无法举证;其次,收受利益原因的证据多在被告李某的控制之下,从离证据的远近角度看,应该由被告李某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的举证并不困难,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即“没有合法依据”。但本案中唐某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具体明确,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汇错,其主张李某获得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且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并自述当初的给付属于借款,可以推出该笔借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唐某只能以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来要求李某归还35万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