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一男子将自家承包地租赁给他人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其收取了当年的租赁费。因租赁人规划成片经营,便将该男子家周边二十多亩土地也同时租赁过来,共同开发。开发一段时间后,男子才得知,自家的承包地一部分同其他村民承包地被开挖成水塘,一部分被垫高种植草坪。了解这一现实后,男子向租赁人沟通,称其家庭承包地是基本农田,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并要求将租赁合同解除,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以租赁人违反管理性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男子的诉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夏林村委会(五墟五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龙塘,土地性质为国有:水田3.79亩,租赁期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9年12月31日。水田每亩每年800元,总计人民币3032元,于每月元旦前后交付一次。租赁用途:被告自主使用。同时,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当年的租赁费,并对租赁的诉争土地重新进行了规划,其中一部分开挖成水塘,一部分垫高种植草坪。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侵犯了其权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焦点:被告租赁原告基本农田后开挖水塘、种植草坪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在本案中,被告将租赁的基本农田挖塘、种植草坪的行为若违反上述规定,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直接产生解除租赁合同的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刑罚处罚,意味着此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为合同无效。如果违法行为仅是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此时,就要兼顾其他因素,如行政处罚对于遏制违法行为已经足够,受害人是否特定,对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一般是不应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最后,还要考察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将租赁的特定当事人—原告的耕地挖塘、种植草坪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且被告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土地承租人书面承诺租赁期满后会将已开发的土地复垦、恢复原状,所以综合认定,其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也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租赁合同的后果。

原告自行估算因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恢复费及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