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天马公司(化名)向黄宇(化名)出售钼丝,黄宇给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货款,然而票据到期却未能兑付,天马公司基于原因债权诉至法院要求黄宇给付货款。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

自2013年11月起,黄宇与天马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黄宇从天马公司处购进钼丝,货款给付方式一般为银行转账、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

2018年7月,黄宇给付天马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货款,出票总金额为144962.14元。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天马公司按约陆续向黄宇发货。

然而,2018年11月,此张汇票到期后,天马公司通过本地银行向出票行办理托收时,等到的却是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载明:“截止退票日付款人未同意付款,且收款人开户行要求我行退票。”

天马公司当即与黄宇取得联系,要求黄宇尽快付清货款。2018年11月8日,黄宇通过微信发消息给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本人寄付一张承兑金额144962元,现到期未能兑付,商定等至2018年12月31日再协商处理票款,以及货款和相关手续等问题”。天马公司回复:“本着双方长期合作的远景,加之你给我司商业承兑汇票的承诺(任何一份商业承兑有问题或者托收未付一切责任均由你负全责)……如在此期间内此款还是不能兑付,我将退回该商业承兑汇票于你。除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款项,还有1637元你转一下。”黄宇未有异议并于当天以微信转帐的方式给付了剩余货款1637元。

2018年12月7日,天马公司向黄宇发出通知书,告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未同意付款,要求黄宇继续向天马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同时亦告知黄宇通知他的上手或者出票方,行使追索权。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引起诉讼。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黄宇给付的144962.14元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成功,天马公司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且双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故天马公司自然仍享有原因债权,在其既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形下,其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权利主张。且黄宇对天马公司的回复内容未有异议,亦可进一步证明黄宇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情况应当另行给付天马公司相应货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黄某给付天马公司货款144962.14元。

一审判决后,黄宇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司法实践中,关于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观点不一。我国票据法虽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而不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本案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可在两者之间择一行使,主张一个请求权并得到满足后,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也即,当买方以票据作为买卖合同货款给付方式时,卖方接受票据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不意味着买方的合同义务就此免除。此时,若卖方选择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则买方仍需按约向卖方履行货款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