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货车酿事故,驾驶人从业资格证造假被拒赔
作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邱黎黎 艾家静 发布时间:2018-12-18 浏览次数:775
丁某在履职过程中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后查明,其具有该车型驾驶证,但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假证,保险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近日,此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判决: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有效,但本案不符合适用情形不得据此免责,故最终由保险赔付事故受害者家属损失共计134万余元。
保险公司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2017年11月的一个周日傍晚,苏州高新区大同路附近一处工地正在施工,李某开着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经过工地门口,此时与他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正好向右转弯准备进入工地,李某见状紧急避让,结果人车倒地滑行至货车右侧中轮处,碰撞导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交警认定,重型货车驾驶人丁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其作为A公司员工正执行公司事务,系职务行为。且案涉货车登记于A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在这起事故中无责的李某上有年迈父母,下有还未上学的孩子,悲痛不已的家属遂将丁某、A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索赔。
经查,丁某所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假证。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免除赔偿责任,并辩称,A公司投保并签署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虎丘法院一审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免除人保财险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上述有效操作证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判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A公司进行赔偿。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无从业资格证不属免责范围
苏州中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在二审过程中查明,丁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相关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根据其提供的条款免责。
“首先,本案中丁某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不属于无照违规驾驶,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行为是由公安部门进行规范和管理,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故丁某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的增加,并且丁某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以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跟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承办法官指出,本案相关格式条款中“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含义不清,双方理解存在争议,此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遂最终判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34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付。
【法官连线】如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则可据此免责
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是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在内的综合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承办法官提醒:“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约定投保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双方之间的保险理赔应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然属于该条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那么在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法院据此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