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英曾在一首经典老歌里这样描述一个女子的从一而终:“绚烂也许一时,平淡走完一世,是我选择你这样的男子”,这样忠贞和坚韧的感情是值得世人称赞和羡慕的,但是在物欲横流的当代社会,情感变得越来越脆弱,夫妻之间经常被物质所牵绊,“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故事也越来越少。

 

黄某与宋某就是这样一对夫妻。他们两人负债累累,经常因家庭借款之事闹得不可开交,感情每况愈下。20076月至200812月期间,丈夫黄某曾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78日,丈夫黄某终于忍受不了妻子无休止的争吵,为了尽快还钱,他背着妻子,偷偷与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第三人邱某支付购房款后黄某并未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义务,于是,邱某一纸诉状将黄宋夫妇告至法院,要求黄宋夫妇办理交接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合同因违反共同财产处分的法律规定又欠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而无效。原告邱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房款80万元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利息损失和贷款费用;此外,还要求赔偿原告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80万元。

 

[法官说法]

 

第一,《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讼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与宋某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丈夫黄某在处分共有财产时,没有征得老婆宋某的同意,违反了处分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邱某丈夫胡某在黄宋二人三次离婚案件诉讼中均担任黄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推定邱某应当知道该讼争房产上存在共有权利人,因此不能缺乏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故亦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综上,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合同无效之后,应返还邱某80万购房款,赔偿邱某80万元的利息损失,对于房屋溢价损失(原告可期待利益)不予赔偿。首先,我国合同法并不支持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遭受的损失。期待利益也必须是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的期待,而不是合同可能达成的期待。如今,该房屋转让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这一点,该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即房屋溢价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其次,一般情况下,期待利益的赔偿过失相抵规则。在本案中,受损方邱某对于合同的无效也是存在过错的,邱应当是知道该讼争房产上是存在共有权利人的。所以,该合同的无效不能仅仅归因于被告黄某一方,原告邱某也是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在过失相抵的规则下,原告邱某的可期待利益也不该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