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占有应保护 无理索还当驳回
作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鑫 发布时间:2019-04-23 浏览次数:771
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返还原物纠纷,原告通州某石油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石油南通分公司返还其所有的通州某加油站并支付使用费475.5万元的诉请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通州某石油制品公司对通州某加油站相应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载明该幅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2004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某石油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通州某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加油站更名为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通州某加油站,隶属被告南通分公司。原告于2005年1月将改建的加油站及相关资产交付给第三人。被告南通分公司为该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分公司,第三人给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受托人管理的南通境内加油站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等有关工商登记事宜;由受托人负责人签署上述加油站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等有关工商登记文件。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系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系第三人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因案涉加油站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第三人所设立,加油站的人员聘用、安排等均由第三人负责,且自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故对该加油站的实际占有、经营应视为系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南通分公司是代第三人对该加油站履行监督管理之职,并不能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该加油站隶属于被告南通销售分公司,而认为被告南通分公司实际占有和经营该加油站。考虑到土地权证载明的权利限制,在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物,于法无据。
该案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占有权能也有可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由非所有权人行使。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人分离而属于非所有权人时,由非所有权人合法享有占有权能时,非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基于此法律规定,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