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2-12-04 浏览次数:514
原告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梁某(系夫妻)偿还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署有借款人为陆某、梁某的5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应诉后,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自己从没有向原告借过5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陆某所写,是由原告私造的,原告曾向被告陆某借款6.35万元,陆某曾作为原告将吕某起诉到法院,吕某并未提及本案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其理由是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经开庭审理,法官就借条上借款人的署名是否是陆某、梁某书写的问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且均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审理法官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呢?
在这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出现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案中,原告吕某提供的借条,属书证原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吕某提供借条后,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被告陆某、梁某质证后,对该借条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条不是自己所出具的,那么,被告陆某、梁某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陆某、梁某不申请鉴定,其辩称主张即无证据证明,故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认定吕某主张的事实存在,并判令陆某、梁某偿还吕某借款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吕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陆某、梁某不予认可,那么,吕某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在陆某、梁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吕某应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本案应由吕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吕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因此,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应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对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联系,只有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出具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条是被告所出具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继续举证,即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不应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当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负有协助鉴定的义务,应如实提供自己的笔迹。如果被告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鉴定的,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此推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案件事实存在,从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第二,从法律理论上进行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属补强证据,该借条只有与笔迹鉴定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此外,原告认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则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我们对照待证事实分类说对当事人之间的这一争执进行分析,本案原告积极主张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该主张的事实属积极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被告则积极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该主张的事实属消极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应积极履行诉讼行为,提出鉴定申请。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即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程序,是对裁判法官的说服过程,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让裁判法官对其提出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或否定,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告完成,否则仍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仅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而被告提出非己所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案件事实给予认定,原告吕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