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份,因资金周转需要,夏某向某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一年,陈某、李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夏某的哥哥夏大某找到担保人陈某要求其先帮助夏某先行偿还贷款,其向担保人承诺:担保人陈某的责任由夏某大承担并书写了一份书面的承诺书。2015年4月份,因贷款方迟迟不履行还款责任,银行遂将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之后,法院作出判决夏某对5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陈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局强制执行,陈某与银行达成执行和解,由陈某代夏某偿还了银行本金25万元。此后,陈某向夏某及其哥哥夏某大索要已垫付的25万元。夏某辩解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夏某大则辩称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银行贷款其亦未使用,也不同意还款。经协商无果后,陈某遂一纸诉状将夏某及夏某大两兄弟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偿还原告款项25万元及利息。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追偿权纠纷,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某商业银行下属单位天王支行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某商业银行向被告夏某发放借款金额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由陈某、李某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2014年3月5日,某商业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夏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未能按期归还,李某、陈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夏某的哥哥夏某大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夏某大承诺如果夏某在天王银行的贷款伍拾万元到期不还,陈某的担保责任,有本人承担。承诺人.夏某大  2014.12.30。”

2015年4月22日, 某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1.夏某给付贷款本金500000元,正常利息1833元,逾期利息117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 4月20 日,2015 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合计513583 元;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要求夏某、李某、陈某承担;3.判令李某、陈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商业银行借款正常利息1833元,逾期利息11750元(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三、陈某、李某对夏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陈某、李某、夏某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和解,原告陈某于2019年9月12日代夏某偿还了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

后经原告陈某向被告夏某、夏某大索要,夏某未能偿还原告250000元,夏某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能清偿,原告陈某作为夏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夏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夏某履行了还款250000元的义务,其有权向被告夏某追偿,故被告夏某应当给付原告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某大承诺“如果夏某在某商业银行下属单位天王支行的贷款500000元到期不还,陈某的担保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某大应对夏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