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与唐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法院于20118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817日对倪某所有的宝马轿车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1119日,A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唐某、倪某向王某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此调解书生效后,唐某、倪某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王某依法向A法院申请执行。2012611日,A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倪某所有的宝马轿车以流拍价62.88万元折抵给王某。但2012620日,王某至车辆管理所办理解封及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又被B法院查封,导致王某对该车所有人权益受到障碍。故请求B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目前,该车辆已交付王某使用。

 

另,B法院于201112月受理C公司诉唐某、倪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1229日,依据C公司的申请,B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倪某所有的宝马轿车进行查封,后该案经B法院主持调解,C公司与唐某、倪某达成调解协议,B法院于20124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唐某、倪某于2012726日前给付C公司31万元。

 

该宝马轿车经A法院执行拍卖以流拍价折抵给王某后,因为其他轮候查封,导致王某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致其所有权实现存在障碍,其他法院应否对该车辆解除查封?

 

B法院是否应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解除对该车查封。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B法院对该车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改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A法院已经对该车进行拍卖,并以流拍价将该车交由申请人王某使用,其车辆所有权在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已经发生转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如不解除查封,车辆管理所不为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王某对该车所有权行使有障碍;4C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唐某、倪某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其民事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对该车解除查封。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由以下情形a、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b、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c、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d、债务已经清偿的;e、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f、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房、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本案要求轮候查封必须解除未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法院对该车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效力,那该院无需解除查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发言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己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现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根据该批复,法院无需解除查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宝马轿车尚未解除查封,B法院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则解除轮候查封无法律依据。

 

但要看到,实践中车辆管理部门在未收到解除裁定时一般不予办理过户,权利人所有权不能正常行使,此问题需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