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纺织公司在对车间屋顶修缮中,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操作,致一杂工坠亡,经营者受到追责。7月23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认为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王某系纺织公司实际经营者。2017年1月17日,在未设安全平网、也未搭设脚手架的屋面上,王某安排杂工缪某对屋顶修缮并铺设彩钢瓦,缪某不慎从屋顶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将缪某送至医院抢救,后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7年1月18日,警方对该案立案侦查。王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

案发后,有关部门依法组成调查组。调查组认定:施工前,纺织公司未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屋顶附近设置安全平网、也未搭设脚手架,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沈某作为纺织公司经营者,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审理中,王某所在企业赔偿了缪某家人经济损失55万元。

海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纺织公司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行为主要在于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故法院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法有据。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安全生产大于天,安全生产设施不到位,既害人又害己,必须吸取教训。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