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谁抚养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赵学雷 发布时间:2017-12-08 浏览次数:431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生一子庞某乙,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庞某乙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照顾,2015年3月份后原、被告到苏州上班,庞某乙在盱眙县仇集镇老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生活,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庞某乙带走。原告庞某甲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庞某乙随其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按照婚生子女对待。对子女的抚养,双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子女的抚养。结合本案而言庞某乙出生后开始由原、被告共同照顾,但是2015年3月后,庞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之间分居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3月才将庞某乙带走,而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因此现庞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庞某乙随母亲生活的时间比随祖母生活的时间长,且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庞某乙目前尚不满三周岁,应当随母亲生活。如果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只能委托他人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审法院认为,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应由人民法院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和出发点,综合子女的年龄、成长环境、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是否直接抚养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庞某乙在双方诉讼时尚不满三周岁,之前虽随其祖母在农村生活一年,但2016年3月份后即由张某带走直接抚养,现庞某甲也没有举出由张某直接抚养对庞某乙不利的任何证据,且双方的抚养能力也基本相当。在庞某乙已经由张某直接抚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次改变庞某乙的生活环境,故张某主张庞某乙应由其抚养较为适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最核心的是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经综合考虑,在庞某乙已经由张某直接抚养的情况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人民法院不宜再次改变庞某乙的生活环境,故法院最终认定庞某乙应由张某抚养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