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与构建
作者:李扬 发布时间:2012-12-03 浏览次数:1084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与生成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公信力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是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的相互信任及相互评价,主要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其中司法对公众的信用直接影响着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存在和延续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社会法治不断进步的结果和表现。
由于 “司法”这一概念目前在我国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司法公信力也因”司法”这一概念的不同而分为广义上的司法公信力与狭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广义上的司法公信力是指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狭义上的司法公信力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的公信力问题。本文所讲的公信力仅指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即以法院及法官为载体所体现出的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基础
1.市场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经济基础
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是法律规则产生的基础。同样,司法公信力也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市场经济的发展突破了人们之间以血缘、邻里、阶级为基础的传统的交往形态,随着商品的流动性不断增强,交往范围日益扩大到陌生人之间。各个阶层互相渗透,贵族政治也已经开放,财富成为一种势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赋税人人平等,出版自由,辩论公开。[1]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以社会习俗、宗教信仰、宗族规约等为基础的地域性、非制度性约束规则已不能调节这种复杂繁琐的社会关系,迫切需要一种能够为全社会所接受和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性规范。而依据这些规范来裁决是非的机关具有公信力,能够为其约束对象所信任是这种规范能够为全社会所接受和遵守的前提。因此,司法公信力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
2.司法独立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基本前提
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包含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三大要素。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司法权只归属于司法机关,以避免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坚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而公正的裁判结果则是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的起码要求。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使难免会受到不当干预,裁判结果无法确保公正,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实现。因此,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是司法公信力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3.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存在的制度保障。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灵魂,失去了公正的司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最终将被时代抛弃。法的原始功能和本质,是对无主利益的分配,对既得利益的保护。[2]而司法公正是实现这一功能的前提。就法院审判而言,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准确的适用法律,平等的对待每一个当事人,确保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确保司法真正担当的起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要素,其中,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对于公众来说,程序是否公正是其判断实体是否公正及整个司法是否公正的关键,更是其判断司法能否值得信任的重要条件。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提高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心,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媒体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日益密切。媒体成为受众了解真相,监督权力的重要手段,而其快捷的传播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多样的传播方式更使得这种监督和了解变得日益便捷和丰富。不可否认,媒体在危机处理、权力监督、曝光丑恶等诸多方面都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媒体的积极效果与负面效应在现代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同时存在。具体到司法公信力上,一方面,媒体对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媒体自身的限制又使得其在某些方面严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甚至给司法公信力带来灭顶之灾。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公信力构建的正效应
1.媒体的宣传作用
了解是信任的前提,而媒体是宣传司法活动、促进公众对其了解的有效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司法的开放性日益增强,但很多公众对司法仍处于一知半解的懵懂状态,对法院心存恐惧的现象亦非个例。司法公信力的塑造任重道远。而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真实详细的报道则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了解,消除不必要的误会,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媒体的报道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通过法院先进事迹的报道,拉近法院、法官与公众的距离,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二,通过对审判流程的解析,增强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了解,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三,通过审理实况的播放,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2.媒体的监督作用
权力一旦不被监督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有效防止审判权滥用进而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途径。与人大、检察院等机关的监督作用相比,媒体监督具有速度快、辐射广等优势,可以弥补其他监督方式的不足,最大限度的减少司法腐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完全避免以权代法、以言压法等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发生,通过媒体对此类事件的监督曝光可以有效的对干预司法机关的相关力量形成压力,以确保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彰显司法公信力。监督作用强了,腐败少了,司法公信力必然得到相应提高。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信力构建的负效应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信力构建的负效应主要是指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时,由于其与司法的评价标准、事实认定状态及立场等诸多方面的不同而对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产生的消极作用。
1.媒体与司法的评价标准不同
尽管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与媒体监督的一致目的,但两者对”公正”的评价标准却有所偏差。司法活动判断公正的唯一准则是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标准严肃规范统一;媒体判断公正的标准则主要为道德理念因素,该因素容易受到公众偏好、政治环境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在法律规定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范围内,司法与媒体所追求的公正是统一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但现代社会,道德总是多元的,不同时空背景、文化传统之下难以形成统一、固定、不变的道德标准,其与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在所难免。媒体由自认为是社会普遍的道德情感出发,对有着严格形式性、程序性,技术性和职业理性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其间所形成的不谐应是较为可能的。[3]司法与媒体评判标准的不同必然导致两者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
2.司法与媒体所认定的事实状态不同
司法活动所要确定的事实状态为法律事实,这类事实只有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并遵循相关的证据规则经过严密的推理才能获得。媒体所认定的事实状态为其自认为的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认定相比,媒体的推理要简单快捷的多,其往往通过自己所看到的相关情况并依据自己的日常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即可得出结论。某些时候,一些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眼球,追求社会效果,不惜对事实进行夸张的渲染甚至扭曲,而使其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事实相距甚远。事实上,即便媒体如司法一样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严格的程序,由于两者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经验阅历等存在一定偏差,两者所认定的事实也不会完全相同。
3.司法与媒体所持的立场不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的立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裁判。而媒体对司法事件进行报道、监督,基于各种情感、政治导向,难免会偏离中立立场,某些时候甚至严重向一方倾斜。影响媒体潜在立场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按照学者张志铭的归纳主要有: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迎合受众需要的自身需求;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4]司法与媒体所持的立场不同,两者对事实的裁判必然不同。
与司法相比,媒体所依托的道德立场更易于与公众的情感相一致,进而比司法活动具有更广泛的认同感和群众基础,因而与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得出的裁判结果相比,媒体的结论更易于为公众接受并对公众形成巨大的舆论导向。媒体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及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极易引发大规模的司法信任危机,威胁司法公信力。
三、媒体监督毁损司法公信力构建的原因探究
(一) 司法公开存在局限性
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5]司法保密只能滋生对法院的无知和不信任,对法官能力和公正的怀疑。[6]目前,我国的司法公开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通过公民旁听法庭审理进行公开;2、通过裁判文书上网进行公开;3、通过媒体报道进行公开。从目前的实践看,以上三种司法公开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均存在一定问题。对于与自己不相关的案件,极少有公民来参加法庭旁听。而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尽管已经推行多年,但能在网上查阅的裁判文书不及裁判文书总量的五分之一。由于缺乏规制,新闻媒体对司法公开的作用更是利弊参半。因此,目前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公开的范围小、公开的程度低、公开的媒介少等问题。司法公开的局限性使得我国的司法活动在普通人眼里被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二)法律规范的缺失
制定法律规范是解决无序状态的最好途径。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规范媒体监督方面的法律,现行用于调整媒体司法监督的规范多为一些地方性法规甚至法院单方面制定的规范,效力等级低,内容简单,缺乏权威性。这导致一方面媒体监督无法可依,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抵触情绪严重,媒体监督的的权利及积极作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对媒体的越位监督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制约,媒体监督侵犯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事件频频发生。特别是现代,随着传媒的日益发达,媒体监督受限与司法公信力受损甚至成为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主流,严重影响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健康发展。
(三)媒体角色的错位
媒体监督的权利来源于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及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尽管宪法规定这两项权利的主体为公民,但传媒技术的不断进步及媒体本身所具有的快捷性、广泛性特点使其成为公民行使这两项权利的重要手段。媒体监督司法本无可厚非,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媒体过早及过多的介入司法已严重侵害了司法独立,形成媒体审判现象,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案发后审判前做相关的案件报道时,通过或明或暗的手段指陈案件事实和是非曲直,形成公共舆论,造成舆论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裁判的现象。[7]如近几年的河南张金柱酒后交通肇事案、辽宁刘涌案及四川夹江打假案,在这些案件中,媒体无一不过早的介入到了司法环节并在案件审理前对案件的定性作出评判并形成巨大的舆论导向,严重侵害了司法独立。在司法独立受损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陷入被动局面。特别是在舆论导向有误的情况下,法官最后作出与媒体审判一致的结论,则必然侵害了司法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而法官如果排除媒体干涉,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完全按照法律作出裁判,却又不可避免的与媒体审判的结果相排斥,引发又一轮的司法信任危机。可以说,媒体审判将司法置于了无论怎么裁判都将导致司法信任危机的境地。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协调
(一)完善法律对媒体监督权利、义务的规定
缺乏法律规范是目前我国媒体监督处于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通过规范法律对媒体监督权利、义务的界定,可以有效平衡媒体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提升司法公信力。
1.明确媒体监督的权利。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与批评建议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而以法律的形式对媒体监督的权利进行明确则是媒体对司法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保障。明确媒体监督有利于遏制一些司法机关滥用封杀令遏制媒体,阻挠媒体行使正常的司法监督权。
2.细化媒体监督司法的规定。第一,根据司法流程的阶段性设定媒体报道的内容。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的内容应该根据案件的进程而有所区别。对于尚未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媒体在报道时应以报道事实为主,禁止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对于已经作出终审裁决,司法机关已对案件定性的案件,媒体在报道时可以结合事实报道与媒体评论与一体,但所依据的事实和援引的法律应当准确;第二,根据案件类型确定媒体报道的范围。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媒体在报道时应注意对内容的删减与选择,不宜做详细报道;第三,增设媒体监督司法的责任约束条款。有责任才会有约束。目前部分媒体对案件进行夸张、失真报道以致误导受众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目前还缺乏对该部分进行约束的规范。通过设置相应条款,明确对媒体如实报道义务的规定并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可以有效防止虚假报道、不实报道的产生。
(二)丰富司法公开形式,增强司法公开的透明度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司法公正不仅含有公平正义之义,而且包含以公开的方式实现正义的意思。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司法公开的程度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目前司法实践中,选择性司法公开的现象十分普遍,司法公开的范围窄,途径少,程度低,成为制约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丰富司法公开形式是完善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第一,增加司法公开的方式。除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三种公开方式外,法院可以通过增设开放日、开通法院微博等方式进行司法公开;第二,丰富司法公开的途径。报纸、网络、电视及法院公告栏等均可以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载体,方便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了解;第三,完备司法公开的内容。立案、庭审、听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审执各个流程都必须全面公开,避免法院选择性公开及形式公开的现象出现。
(三)规范媒体监督内容,减少媒体审判现象
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
目前我国媒体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媒体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有偿新闻、虚假报道的现象屡见不鲜。媒体机构要重视对其从业人员道德素质的提高,杜绝采用从业人员违反道德所获得的新闻素材,并对从业人员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减少不实新闻对司法公信力的毁损与冲击。
2.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
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是导致其在司法监督过程中作出错误结论的重要原因,有必要通过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等方式提高新闻媒体中的法制记者的法律素养,避免媒体从业人员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因法律知识缺乏而导致判断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减少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的冲突。
3、完善报道内容审核机制
在司法报道内容多特别是专业的法制媒体机构内设立专门部门对其预报道的内容进行审核是预防媒体审判的重要途径。该部门由法律专业人员组成,以使其对报道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越位进行审核、监督,减少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生。
参考文献:
1、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康为民:《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7页。
[2] 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页。
[3] 吴奇:”媒体监督下的司法何以独立”,2010年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6-27页。
[4]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0页。
[5] 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6] 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页。
[7] 何露:”’媒体审判’需戒慎”,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