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月,常熟某服装厂与常熟某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常熟某服装厂将位于海虞镇的一处房屋租赁给常熟某餐饮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三年;常熟某餐饮公司可以转租他人,但在租赁期限内,未征得书面同意,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合同还约定,餐饮公司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不能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不能群租。然而,事隔不久,该餐饮公司未经过服装厂的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该房屋分段隔开租给若干人居住。受群租干扰,附近的邻居意见很大,并投诉到居委会要求解决。双方协商无果,常熟某服装厂就将常熟某餐饮公司诉至常熟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将房屋转租,已说明原告对其将房屋分段隔开对外出租是知晓并同意的。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回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而双方约定的“转租”是指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房屋按照原有规划,可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却改变房屋结构分别出租,该行为不应当属于约定中允许“转租”的情形。被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影响邻里居民的正常生活,构成违约。之后,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退还了房屋,并支付原告6000元。本案当即履行完毕,得到了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