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50万余元的款项,借款方称是借款利息,出借方却称根本没收到,究竟怎么回事?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9年3月,因出售厂房,急需过桥资金归还银行借款以涤除抵押权,原告联系被告陈某峰,要求其出面帮忙,同时口头承诺给予一定费用。经陈某峰联系,某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出借该资金。3月15日,原告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陈某峰等人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在完成厂房土地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帐户转账76650元,附言注明服务费。同时,原告按照陈某峰指示向其控制的陈某新的银行卡中转款523350元,转款摘要中注明3650万元借款利息。

2020年4月,原告某服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被告陈某峰、被告陈某新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款564000元。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76650元服务费,实际上系借款的利息。因当时急需资金,还向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职员陈某新支付了523350元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36%,多付部分564000元应予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费标准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资金在约定当日四点半前归还,否则加收一天利息”。借款本金3650万元于借款第二日进账,利息应计算两日。原告向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帐户转账76650元,虽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但系原告自愿支付,对于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72000元不予返还,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4650元应予返还。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峰、陈某新系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系按照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指示将523350元汇入到陈某新帐户,某资产管理公司也实际未收到该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峰、陈某新返还多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在资金往来中,应确保合同、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准确无误,并注意保留相关书面证据,避免后期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