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车刹车失灵致清洁工受伤 公司被判担责六成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 发布时间:2021-05-19 浏览次数:975
一清洁工尹某下车托运垃圾桶时,因刹车问题垃圾车自行从斜坡“溜”了下来,在阻止车辆下滑的过程中尹某受伤。经鉴定尹某左侧肩关节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尹某多次找保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公司负责人却辩解已和尹某签订了《垃圾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运输时受伤由尹某自己承担,且尹某在作业时完全是自己过错导致受伤,所有损失应由清洁工承担。多次交涉无果后,尹某遂将清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十六万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遂判决由雇主某保洁公司承担尹某损失六成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尹某与被告某保洁公司签订《垃圾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某街道西岗、甲辰社区的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中转地点的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垃圾运输费48000元,另补贴车辆管护值班费每年6000元,按比例每月结算;原告在垃圾运输过程中,需服从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垃圾运输不及时被主管部门扣分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承担,被告有权在运输费中扣除;原告需通讯保持畅通,如因通讯不通给正常清运、创卫、迎检等活动造成延迟、扣分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在运输费用中扣除;原告负责的垃圾运输,如遇交通事故、人身事故等均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负责某街道西岗、甲辰社区的垃圾运输工作,运输车辆为电动三轮车,由被告方提供。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垃圾运输费,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变更为每月4500元,按月发放,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管护值班费,因车辆由被告同意管理,故该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
2018年10月9日,原告将上述电动三轮车停在某村南大门斜坡路段后,下车准备拖垃圾桶,后因刹车问题车辆沿斜坡下滑,原告在阻止车辆下滑的过程中被车辆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月2日,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尹某左侧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左侧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对承运人不具有管理、控制权。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垃圾运输合同,但属于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车辆,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形,在报酬的支付方式上,也不以运输的趟次、车载量或者运输时长等标准计算报酬,而是按月支付报酬,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亦需要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被告辩称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存在刹车故障问题,仍驾驶该车进行垃圾运输工作,并将车辆停放在斜坡路段,同时亦未采取任何防止车辆下滑的安全措施,致使车辆下滑,进而导致自身损害,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7721.0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463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