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增驾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张婧萱 发布时间:2020-09-09 浏览次数:979
2019年6月23日,蔡某驾驶拖拉机与蒋某(持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6月27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蔡某、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认为蒋某在A2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蒋某认为因“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应采纳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案涉事故驾驶人发生案涉事故时已超过初次领证后12个月,即并非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如东法院审理后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述《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均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2. 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 “实习期内”的约定有歧义,既可以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也可以根据《驾驶证规定》的规定认为除上述期限外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在《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对于“实习期”有两种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应采纳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认定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蒋某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