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一般情况下,都是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后,A公司即安排发货,B公司则在收货后电汇支付货款。一直如此操作相安无事,没想到最近一次交易出了岔子。A公司称,一批价值3万元的货物,由B公司仓库保管员签收后未按约付款,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B公司辩称,签收单未盖公司章,双方没有交易事实。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依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遂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

多年来,A公司一直为B公司供应电缆产品。2016年8月,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随后,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将相应货物运输送至被告公司。三天后,货物由被告B公司仓库保管员金某签收。一周后,B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A公司相应货款5万元。到了11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货物依然由货运公司运抵被告公司,同样由金某签收。但在原告照往常开具发票邮寄给被告签收后,对于该批价值3万余元的货物,B公司却未照常付款。

庭审时,被告首先提出,本案合同标的物在履行中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曾向原告口头反映;随后又辩称: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方(需方)收讫签署,不合常理,双方没有交易事实。“8月份和11月份的两次货物都是我负责运输的,此前很多次也都是由金某签收。”货运公司物流经理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被告B公司收货时均没有盖过公司印章,一般就是仓库保管员签字。

本案焦点在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签收人签收货物,是否可以认定为收到货物。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没有交易事实的主张,首先,被告辩称收到货物有严重质量瑕疵,曾口头提出与原告协商,与无交易事实的主张自相矛盾,陈述不一致;其次,合同虽未明确货物签收人,但双方8月份签署《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由金某签收,被告已支付该笔货款,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金某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本案所涉货物同样由货运公司运输至被告公司交金某签收,符合交易习惯;再次,原告已开具发票邮寄被告签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无交易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法官连线】

所谓交易习惯,又称为习惯做法,是交易中重复出现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工作默契。学术界认为它主要包括交易过程和履约过程。(交易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前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它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共同谅解的基础,用以解释他们的意图和其他行为,交易过程最终可以达成协议,该协议可以体现为明示的合同条款,也可体现为默示认可。履约过程是合同订立后的一系列行为,如果销售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的履约活动,并且他了解这种活动的性质和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默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在特定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已建立的习惯做法,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明确及时地否认这种重复行为,否则它已变成合同所蕴含的当事人可以作出该行为或不作出该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该行为的一项权利。

本案中,双方有长期供应电缆产品的业务关系,此前的交易均由以电话通知并以传真发送订单的方式达成合同,由货运公司运输到被告仓库交金某签收,在此前的多次交易中,被告均予认可并支付了货款,故该习惯做法自动产生了约束力,涉案纠纷合同中虽未明确签收人,但符合该习惯做法,鉴于以订单方式订立合同的内容比较简单的特点,可以推定尽管未约定签收人,但按照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仍由金某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这一内容已在合同中所蕴含,法院可以依据以往的习惯做法,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系争事实。